(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秋香、吴秋香与被告蔡铁芹、余新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蔡铁芹、余新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香,吴秋香与被告蔡铁芹、余新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蔡铁芹,余新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吴秋香。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蔡铁芹。被告:余新里。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东。委托代理人:林秀深。原告吴秋香与被告蔡铁芹、余新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下简称中财保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蔡铁芹、余新里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秀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香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蔡铁芹驾驶被告余新里所有的浙c×××××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平阳县万全镇驶往平阳县昆阳镇桑果园街方向,途经平阳县昆阳镇葛溪路14号前路段,车头右前转弯碰撞右侧行人即原告吴秋香,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铁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前后共花去医疗费37103.60元。另悉,事故车辆浙c×××××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668.60元(医药费37103.6元、护理费9900元、医药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若有免除责任或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蔡铁芹、余新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及责任认定;4、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及损伤住院治疗等事实;5、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明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鉴定费用等损失;6、陪护费票据,证明陪护费损失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肇事车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脱保,该车交强险是2013年3月5日到期。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蔡铁芹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蔡铁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押金单、原告领款收条,证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6000元。被告余新里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应由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付。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公司,对于交强险到期而商业险未过期的情况未对我方进行提示,导致肇事车没投保交强险,使得已投保的商业险基本处于没有利益状态。同时根据保险法第36条,保险公司有提示义务。我车辆数年来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投保,就是今年没有提示,导致肇事车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被告余新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对1-5、7号证据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蔡铁芹向被告余新里借用其所有的浙c×××××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外出办事。17时许,被告蔡铁芹驾车途经平阳县昆阳镇葛溪路14号前路段时,车头右前转弯碰撞右侧行人即原告吴秋香,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铁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7003.59元。原告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车辆浙c×××××号车交强险脱保,在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铁芹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6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铁芹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系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余新里作为车主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期限届满后未及时续保,造成该车交强险脱保,故交强险项下赔偿责任由被告余新里自行承担,被告蔡铁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费用为3700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护理费用为9900元(90天×110元);5、残疾赔偿金51825元(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550元×30%×5年);6、鉴定费148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6868.59元,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663.59元,原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由被告余新里、蔡铁芹负责赔偿,其余30663.59元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赔偿金合计74725元,原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余新里、蔡铁芹负责赔偿;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蔡铁芹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余新里、蔡铁芹共需赔偿原告86205元,被告蔡铁芹已赔偿原告36000元,尚需支付50205元。被告余新里主张被告中财保平阳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交强险期限届满后有通知续保的法定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支付原告吴秋香保险金30663.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新里赔偿原告吴秋香经济损失50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铁芹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秋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蔡铁芹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