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与马逢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马逢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东一村。法定代表人:方其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逢兰。委托代理人:吕东,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名公司)诉被告马逢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8日,奇名公司申请对马逢兰的伤残等级由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奇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其铭,被告马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名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工受伤而请求原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过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一、被告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一直正常上班,原告对于被告受伤之事并不知晓。二、仲裁委认定的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高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三、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过高,应予重新鉴定。原告曾在仲裁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告未予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未成。四、被告受伤后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无需另外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现原告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鉴定费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异议。马逢兰是2011年5月25日到原告处上班的,从事装配工作,2011年8月10日到车间做拉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也为马逢兰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休息了一个月左右回去上班的,医疗费是马逢兰自己支付的。2012年6月21日被告之伤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1日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拾级。2012年9月20日马逢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2.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收到裁决书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之伤构成工伤拾级的事实。4.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工资为1160元/月的事实。5.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工资照常发放,不应是在原告处受伤。6.辞职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约定工资是为聘用方便,实际劳动报酬是以计件的形式支付的,不可能是1160元/月。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5的内容显示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160元/月,被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平均工资为2757元/月,被告受伤后至2012年9月,原告继续向被告发放工资,但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所受之伤非工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马逢兰到原告处从事装配工作,8月10日到车间从事拉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马逢兰的工资分别为416元、2050元、1960元、2886元、3269元、3504元、3650元、3687元、1881元、2840元、2824元、1776元。2012年5月28日马逢兰在做拉伸工作时受伤。2012年6月21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逢兰的此次伤害事故为工伤。2012年11月1日,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逢兰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马逢兰提供的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势作出的伤残拾级的评定与其伤势后果不符,要求对马逢兰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逢兰之伤构成伤残拾级。2012年9月20日马逢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6月至9月,马逢兰分别领取工资1125元、1877元、2763元、1582元。后马逢兰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21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奇名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奇名公司支付给马逢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1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17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7500元,合计人民币36910.34元;驳回马逢兰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经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经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且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元。关于马逢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的伤情,以及被告受伤后第三个月领取的工资与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相近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受伤前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领取的工资,计2512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逢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12元,共计31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慈溪市奇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