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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扬与张春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张春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472号原告刘扬,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刘扬与被告张春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扬的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张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扬起诉称:刘扬经朋友介绍认识张春华。2011年12月6日,刘扬委托张春华从英特网上瑞典AppsalaAuktion拍卖公司购买编号为838号(犀牛角杯)和924号(齐白石山水画)物品,并委托张春华代为付款。刘扬共支付张春华335000元。2011年12月13日,刘扬发现编号924号的物品系赝品,立即通知张春华停止付款并要求终止本次购买行为,要求张春华退还货款。张春华于2012年1月7日退还255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退还3万元,尚有5万元拒绝退还。刘扬认为张春华作为受托人,在受托事项终止后应将其保管的货款全部退还给刘扬,现张春华拒绝退还余款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现刘扬诉至法院,要求张春华退还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春华答辩称:张春华与刘扬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扬想在英特网上瑞典AppsalaAuktion拍卖公司购买编号为838号(犀牛角杯)和924号(齐白石山水画)物品,在英特网上参加拍卖的流程是先在网上进行注册,由于刘扬不懂英语,就委托张春华以张春华的名义进行注册,参加拍卖,并委托张春华代为付款。拍卖结束当天,刘扬支付张春华5万元,之后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张春华285000元,委托张春华向拍卖公司付款。2011年12月13日,刘扬告诉张春华924号拍品系赝品,要求停止付款,只让支付838号拍品的款项,张春华委托其在瑞典的朋友支付了838号拍品的款项并带回北京,但张春华将838号拍品交付给刘扬时,刘扬认为物品不值5万元,不同意接收。现838号拍品已由张春华的朋友带回瑞典并退回拍卖公司。尚未退还的5万元是刘扬答应支付给张春华的服务费,故张春华不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刘扬委托张春华在英特网上瑞典AppsalaAuktion拍卖公司购买编号为838号(犀牛角杯)和924号(齐白石山水画)物品,约定以张春华名义参加拍卖并付款。最终拍得838号和924号两个物品,838号拍品价格为44100克朗,924号拍品价格为306250克朗。2011年12月7日,刘扬支付张春华5万元;2011年12月11日,刘扬通过转账支付张春华285000元。2011年12月13日,刘扬发现924号拍品系赝品,要求张春华停止付款,但可以继续支付838号拍品的款项,最终张春华并未向拍卖公司支付924号拍品的款项。2012年1月7日,张春华退还刘扬255000元,2012年2月26日,张春华退还刘扬3万元,庭审中,刘扬与张春华均确认按1克朗兑换0.937元人民币的计算标准,335000元人民币折合357524克朗。庭审中,刘扬与张春华均确认,刘扬支付的335000元就是838、924两个拍品的款项。庭审时,张春华称其已委托在瑞典的朋友将838号拍品的款项支付给拍卖公司,并将838号拍品带回国内,但刘扬拒绝接收该拍品,故张春华已将拍品退回拍卖公司,拍卖公司尚未退还其款项,张春华正在与拍卖公司协商解决;刘扬称张春华当时交付的犀牛角杯没有拍卖公司的完整手续,刘扬认为并不是从拍卖公司拍下的838号拍品,所以才不同意接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刘扬与张春华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刘扬与张春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庭陈述,838号、924号拍品的价格为350350克朗,刘扬支付的335000元人民币与两个拍品的最终价格相当,而且双方一致认可刘扬支付的33500元均为支付838号、924号拍品的款项,故张春华关于5万元系刘扬支付的服务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春华称其已购得838号拍品并已付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张春华以主张838号拍品已退回拍卖公司,故张春华收取的5万元货款应退还刘扬,如张春华因代理刘扬购买拍品发生损失,可另行解决。刘扬要求张春华退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扬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