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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莱州市府前西街老姜火锅店劳动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州市府前西街老姜火锅店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莱州行执审字第43号 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博良,局长。 被申请人莱州市府前西街老姜火锅店,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姜尧周,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火锅店个体业主,住莱州市土山镇海沧一村331号。 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莱州市府前西街老姜火锅店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莱州市府前西街老姜火锅店未按照莱劳社监询字(2013)第70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提供相关资料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莱劳社监罚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罚款一万八千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申请人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莱劳社监罚字(2013)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执行; 二、限被申请人莱州市府前西街老姜火锅店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一万八千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费17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交纳,由被申请人直接付给申请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海丽 审判员  吕华波 审判员  刘玉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鲍冠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