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5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士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07号原告刘士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女。(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表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张超,男。(特别代理)原告刘士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义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义诉称,2013年7月19日,我雇佣的司机任尚民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榛子镇兴隆钢厂院内因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方报了险,被告派人勘查了现场。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我的车经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我的受损车辆进行公估。公估的车损为127020元、公估费381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损失138330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付、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原告车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应加勉5%的免赔、原告的车损过高、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均不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士义,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79485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任尚民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榛子镇兴隆钢厂院内因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了险,被告派人勘查了现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经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公估。公估的车损为127020元、公估费381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损失1383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理赔详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士义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公估费、施救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士义保险金1383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