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揽了河间市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可将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经协商原告同意承建,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3月15日将4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合同其中约定“一个月未能进场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超出三个月甲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出示合法的建设施工手续,且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4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却一再借故推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系我公司与杨某某个人签订,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未收到原告任何款。我公司与杨某某个人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合作期间经杨某某申请,我公司已于2013年8月2日给付杨某某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承揽了河间市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纳了40万元工程保证金,用于承包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后因被告未能顺利承包该工程,原告即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2013年4月1日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以及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收取原告河间项目工程保证金4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称杨某某系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河间香槟国际城、或皓月城,工程地点在河间市西环;第二十一条合同保证措施中约定:一个月未能进场甲方(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如数退还保证金,超出三个月甲方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是我公司与杨某某个人签订的,为签订该协议,我公司任命杨某某为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保证金亦是由杨某某个人交纳。因我公司至今未能承包河间市的工程项目,故现在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保证金应该退给杨某某,而不应该退给原告。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交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内部合作意向书》一份。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内部合作意向书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2日向杨某某退款5万元,原告对此事实认可。剩余的35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收款收据、《内部合作意向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虽是由被告与杨某某签订,但根据该协议书中第一条关于工程项目内容的约定,以及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的收据中标明系河间项目的事实,应认定该协议书系杨某某代表原告签订。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后,未能按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工程,应将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主张保证金系收取的杨某某个人的,应将保证金退还给杨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除已退还的5万元款外,剩余的35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给原告,根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第二十一条中“一个月未能进场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超出三个月甲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偿还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5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海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有凤审判员 杨庆和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