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叶松,汪玉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吴叶松。委托代理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贵勇。被告汪玉垒。原告吴叶松与被告汪玉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叶松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贵、钟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叶松诉称:2012年6月13日,其与被告汪玉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座落于都江堰市二环路885号岷山·水都豪庭34幢-1-2-X-X房屋(建筑面积675.36平方米,其中底层219.60平方米、二层455.76平方米),以继续别人转让的金樽歌城的经营。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在2012年10月即歇业至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物管费。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促,被告既无法经营,又不腾退房屋,原告无法再出租他人,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房屋租金205984.80元、物管费9184.9元至被告腾退房屋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物管费明确为截止庭审当日即2013年10月15日,租金共计278072.76元,物管费为12966.9元。被告汪玉垒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叶松与被告汪玉垒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吴叶松将座落于都江堰市二环路885号岷山·水都豪庭34幢-1-2-X-X房屋(建筑面积675.36平方米,其中底层219.60平方米、二层455.7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汪玉垒使用,租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并约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0.5元,每月20598元,全年租金247181元,房租支付方式为先缴费后使用,按月缴纳,每月结清;同时约定物管费1.6元/平方米由被告负责缴纳等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租金;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应付租金41196元,被告交付了其中10299.24元,尚余30896.76元租金未付;自2012年10月14日之后的租金便未再支付,截止诉讼当天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房屋租金278072.76元。另,被告汪玉垒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了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物管费2161.14元;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物管费物业公司未向原、被告收取;原告代被告缴纳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管费9184.9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物管费3782元(1.6元/平方米x675.36平方米x3月+1.6元/平方米x675.36平方米÷2)被告未予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房产证;3、租赁合同;4、律师函、催款函、解除租赁函;5、岷鑫物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6、物管合同在案佐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缴清房租、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停水停电,并在十五日之后终止本协议,收回该房屋并向乙方追索相关经济损失。”,汪玉垒自2012年10月14日之后的租金便未再支付,因此,对原告吴叶松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根据该协议内容,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由被告缴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缴的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管费9184.9元以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物管费3782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汪玉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鉴于纠纷的发生系被告违约行为引发,且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案件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叶松与被告汪玉垒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汪玉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叶松腾退租赁房屋;三、被告汪玉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叶松支付房屋租金278072.76元及物管费12966.9元,共计29103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28元,由被告汪玉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祁合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