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德安与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安,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李德安。委托代理人樊寰、卿燕龄,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杨桥路***号。法定代理人杨永乐,经理。原告李德安诉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安的委托代理人樊寰、卿燕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安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22000元。后被告分别偿还了原告176300元,尚欠2457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5月9日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承诺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5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097元。被告书面辩称,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欠款金额双方已进行了约定。双方并未就利息就行约定,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长期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若干。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截至2013年5月9日,我公司公欠武侯区金桥同辉皮革经营部鞋材货款245700元”。另查明,原告李德安系经营武侯区金桥同辉皮革经营部业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单据收条、营业执照、欠条、工商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鞋材,双方已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24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才对双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德安货款245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43元由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成都俊捷鞋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