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诉韦╳诉被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物业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韦X。委托代理人邱X。被告X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樊X。委托代理人黄X。委托代理人苏X。原告韦X诉被告X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X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邱X、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诉称,原告系鑫都花园小区业主,被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未按2007年10月28日与柳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鹿寨县鑫都花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第21条第7项的规定,在未与业主协商和签订书面协议的状况下,擅自扩大收费范围,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收取550元停车占道费。被告行为在小区内遭到业主强烈反对。被告自知乱收停车占道费的行为违法,于2012年10月22日向小区业主通知从2012年10月22日起,不再收取停车占道费,但已收取的停车占道费不予清退。其行为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原告是在自己所有的场地内停放车辆,被告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向原告收取停车占道费没有依据。为此,要求被告退还乱收的停车占道费55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被告X物业公司辩称,其收费依据是:鹿寨县人民政府物价局及鹿寨县人民政府建设局联合发文的鹿价字(2007)49号文件(以下简称鹿价字(2007)49号文件)、鹿寨县人民政府物价局及鹿寨县人民政府建设局联合发文的鹿价字(2009)40号文件(以下简称鹿价字(2009)40号文件)、柳州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被告收费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同时把收取的车辆服务费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并没有违反文件精神,亦维护了小区其他无车业主的合法权益。但本小区的物业合同属于前期的物业管理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管理是执行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就小区车辆停放收取车辆停车服务费的事宜向业主告知,原告对此事知情并同意,且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交费手续,足以证明原告是同意被告收取车辆停车服务费的,原告办理停车服务手续并交费的行为可认定为双方有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车辆停车费是合法合理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鑫都花园小区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7年10月28日,被告与柳州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负责原告小区的物业管理。2011年5月28日,被告依据鹿价字(2007)49号文件“关于鑫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批复”第三条“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按规定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鹿价字(2009)40号文件“关于鹿寨县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标准(试行)和鹿寨县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中第二段“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大会(委员会)决定。。。”及参照柳州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相关收费规定向原告收取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车辆停车占道费共计550元,原告无异议并缴纳了该费用。2012年10月22日,被告以之前所订的车位已经到期,所有画的车位、车牌号都已作废为由暂时不收取该费用。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七项“露天车位:各类小轿车、小型汽车、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保管费用标准与业主协商收费并签订书面协议”的规定,之前所缴纳的停车占道费被告应当退还,经向被告索回未果,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乱收的停车占道费55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鹿寨县“鑫都花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X物业公司鹿寨分公司停车占道费的发票、通知照片、电脑咨询单、楼宇交接书、鹿价(2009)40号文件、鹿价(2007)49号文件、柳州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2013鹿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在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服务的同时应缴纳一定的服务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收取诉争的费用是否合理;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费用是否有依据。首先,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认为被告未与业主签订协议就扩大范围收费,但该条款只约定对停车保管费用标准要签订协议,并未对是否收费要签订书面协议进行约定。被告依据鹿价字(2007)49号文件、鹿价字(2009)40号文件及参照柳州市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向原告收取停车费用,且未超过当地收费指导标准,同时,被告收取该费用并不是针对原告个人,而是面对小区的全体有车业主,本院认为被告收取该费用是合理的。其次,原告占用业主共有通道用于停放自家的车辆,不仅侵犯了其他业主正常通行的权利,也让被告管理小区带来了难度。被告收取原告的停车占道费,对小区车辆进行了管理,平衡了其他没有车辆业主利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尽管理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停车占道费55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X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