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欧火金与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火金,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欧火金,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欧红英,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系原告侄女。被告俞萍,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原告欧火金与被告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火金委托代理人欧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欧火金诉称,被告俞萍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欧火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的事实。被告俞萍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欧火金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俞萍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萍向原告欧火金借款。2012年12月6日,原告欧火金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被告俞萍人民币40000元,被告俞萍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萍归还原告欧火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俞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XX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