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普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11月2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因盗窃于2010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趁同村村民杜某某外出做农活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杜某某家中卧室内,将杜某某挂在床架上的一黑色包里的2400元钱、圆珠笔芯6支及圆珠笔1支盗走,后将盗窃的钱物藏匿在自己卧室床铺盖下面。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取证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6个月间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趁同村村民杜某某外出做农活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杜某某家卧室内,将杜某某挂在床架上的一黑色包里的2400元人民币、圆珠笔芯6支及圆珠笔1支盗走,后将盗窃的钱物藏匿在自己卧室的床垫下面。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盗主杜某某,失盗主杜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杜某予以谅解。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盗主杜某某陈述,昨天(2013年7月13日)我吃早饭就去地里挖洋芋,下午7点钟左右回到家后发现窗子是打开的,我到家里去看,就发现我床上包里的钱被偷了,我告诉杜某某后,他就帮我请人报警。我放在床架上包里的2400元被盗了,被盗的2400元全部是100元面值的。另外我还被盗了1支圆珠笔和几支笔芯。他既然已经退还钱了,就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对他宽大处理。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3年7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杜某某的电话,杜某某给我说我们村的杜某某家被盗了2000元钱,叫我们村委的过来看看,顺便报警,所以才打电话报警。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3年7月13日)20点左右,我三叔上来给我说我哥(杜某某)家被盗了,我才知道这件事情的。但是昨天下午6点的时候,我在我家门前的地里干活,看见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在这里来回地逛,上下来回三次,最后一次走的时候车上多了一个人,是个光头,好像是我们村杜某某家的孙子,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就在他们三个人骑车走了一会后,那个光头一个人从公路上走了回来,在我哥家房子后面的车路上逛了一下,然后就跳在玉米地里往我哥(杜某某)家房子那里走去,过了大概半个小时,他又原路返回,从玉米地里跳上车路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光头骑一辆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就走了。到了晚上我就听说我哥家被盗了。听说我哥家被偷了2000多元钱,具体是多少就不清楚了。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杜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在家喝酒,一个叫刘某,一个叫徐某某。他们喝了一会就出去上厕所,杜某就骑着摩托车出去买吃的,过了10多分钟杜某就回来了。回来后他们接着喝了一会,这时刘某接到家里的电话,然后他们就一起出门了。刘某和徐某某骑着摩托车走了,杜某跟着他们一起出去,但没有和他们一起走,杜某出去的时候给我说他去采果子吃。过了一会,刘某和徐某某又回来了,这时杜某去采果子没有回来。过了10多分钟,我就看见杜某拿着果子,还有中性笔和笔芯就回来了。回来后他们又继续喝酒,喝了一会,我们就一起出去吃东西了。杜某、刘某和徐某某虽然是一起出门的,但是刘某和徐某某骑着摩托车先走,他们走了几分钟,杜某才给我说去采果子。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3日19点左右,杜某某来我家找我,说他家被盗了,要我和他去看看。我说不能去,因为如果真的被盗了,去看的话会破坏现场。然后杜某某就急得哭了,他就叫我给村领导打电话说一下,让村领导过来处理,接着我就打电话给村主任徐某,请他打电话帮忙报警。听杜某某说他被偷了2000多元钱,具体是多少、他还被偷其他东西没有,我就不知道了。杜某平时表现不好,小偷小摸的10多次了,因为这些事我还教育过他。6、被告人杜某供述,我的爷爷叫杜某某。2013年7月13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的两个朋友刘某和徐某某来我家玩,我先骑徐某某的摩托车去买酒回来,又骑车回去三十五公桩买面条回来,买东西回来后就在家里和他们喝酒。下午4点过钟,徐某某和刘某就骑起摩托车走了。下午5点钟左右我出去上厕所,就看见我大爷爷(杜某某)家上面地里有花红,然后我就绕道从杜某某家房后的公路上跳到地里,穿过玉米地到杜某某家房前的花红树下摘花红吃。这时我看见杜某某家窗户上有个洞,我就想去看看他家有钱没有,有钱的话偷点去用。我从窗洞里看见没人在家,就用手拉窗子,窗子就落到了家里面,然后我从窗户翻进去。进去后,我走到杜某某睡觉的房间里去,看到床上面吊着一个包包,我就打开看,看见包里面有2000多块钱,我没有数,拿起就走了,我从窗户跳出来后就回家了。回家后,我就把偷来的钱放到我的钱包里面,放在我卧室的床垫子下面,全部是100元面值的,我还偷得几支圆珠笔芯和1支圆珠笔,圆珠笔是花的。后来我就和我女朋友胡某某出去玩了。我被抓后,把我偷得的钱拿出来数有2400元,还有1支圆珠笔和6支笔芯。7、取证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14日,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杜某卧室里的床垫下面取到其盗窃所得的24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2400元、圆珠笔芯6支及圆珠笔1支并予以扣押。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失盗主杜某某家中,盗窃嫌疑人从窗户进入杜某某家,窗板掉落在家里的地上,未发现有撬窗痕迹,杜某某的卧室未被翻动过,有一打开的黑色包包挂在床架上,包里有一支圆珠笔,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线索。9、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杜某某及被告人杜某分别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失盗主杜某某家卧室,被盗财物存放于挂在床架上的一个黑色包里。经被告人杜某指认,其进入杜某某家实施盗窃的路线是从杜某某家后面的玉米地经过杜某某家猪圈房盖到院坝里,然后从窗户进入杜某某家卧室;其将盗窃所得的财物藏匿的地点位于其卧室床垫下面。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杜某某辨认,其于2013年7月13日看到从公路上跳到玉米地里到杜某某家房屋那里去的人是被告人杜某。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4日在被告人杜某家中将其抓获。12、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失盗主杜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在普定县公安局猴场派出所领回其被盗的现金2400元、圆珠笔1支及圆珠笔芯6支。13、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慈公行决(2010)第2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因盗窃,于2010年5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4、户籍证明证实,失盗主杜某某,男,1948年9月24日生;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11月2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有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且其盗窃的对象系老年人,可酌定从重处罚,同时其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失盗主造成损失,并取得了失盗主的谅解,又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可酌定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6个月间量刑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颂 辉代理审判员 刘 运 融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