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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毛仕珍与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毛仕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芬。委托代理人:吴智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仕珍。委托代理人:杨显军。上诉人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敏,被上诉人毛仕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毛仕珍系1951年12月17日出生,2011年3月底,原告毛仕珍拿着刘文满(1958年4月18日出生)的身份证到被告津言公司应聘从事注塑机操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3日,原告在注塑车间操作时不慎被注塑机压断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一医治疗,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后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012年2月8日,原告因确认与被告津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诉至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同日作出台黄劳仲不字(2012)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毛仕珍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合,通知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主体资格、接受管理、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法律并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成为劳动者,这是劳动者的劳动自由,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从工作之日起就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答辩中提到的只有在试用期满后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不是阻却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至于被告认为其与刘文满成立劳动关系,与原告毛仕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冒用他人身份证应聘工作、领取工资、并以他人身份住院,其行为确属欺诈,用人单位在发现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关系在解除之前仍是成立的。综上,原告毛仕珍为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的有偿劳动,接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毛仕珍与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之日起就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且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具备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成立,与事实完全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从合同的相对性考察,主体资格合格的也是上诉人与刘文满,但是被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采取欺诈的手段,因此,不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无合同,都应归于无效。而被上诉人在冒用他人身份时,自己已经年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不是适格主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已经明确裁定了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但是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本身就不属于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范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充其量是民法调整的劳务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因为欺诈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效的劳动合同,但又认定解除之前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明显自相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至于双方的关系,如前所述,属于劳务关系。一审的判决结果明显与法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毛仕珍辩称:一审判决无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均得当,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案被上诉人毛仕珍冒用刘文满身份证应聘工作、领取工资、并以刘文满身份住院,其行为确属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在解除之前,双方之间是何种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刘文满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冒用刘文满身份,上诉人实际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不论被上诉人还是刘文满在2011年3月底应聘时,均超过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是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原审法院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属于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