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姜林华、徐兴茂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夏齐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姜某某,徐甲,徐乙,夏某某,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曹娥街道渡江路107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10月15日决定终止鉴定,全部案卷材料于2013年10月18日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途经百红线金鼎伞厂地段与俞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内乘客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惠成被送至上虞市人民医院医治,2012年12月11日转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3年12月14日转至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2日出院,于2013年3月18日死亡。期间共住院治疗105天。该起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0807.9元,护理费12191.13元(111天×109.83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241850元,丧葬费20043.5元,营养费2000元。同时根据死者徐丙就医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护理用品根据徐丙治疗期间购买物品的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同时本起事故还造成了浙D×××××小型客车的车辆修理费2660元。另查明,死者徐丙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姜某某系其配偶,徐丙与姜林某某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徐甲、徐乙。浙D×××××系原告徐乙所有。浙D×××××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某乙公司。该车在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夏某某支付赔偿款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虽经治疗,但仍造成了其死亡的后果。由此造成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姜某某、徐甲、徐乙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夏某某、某乙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死者徐丙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酌情确定为40000元。因本起事故还造成了原告徐乙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266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该部分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姜某某、徐甲、徐乙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浙D×××××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核定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徐乙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余其他损失283492.7元,应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进行分担。鉴于本起事故由被告夏某某负全部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浙D×××××小型客车号轿车在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处于有效期内。但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应承担由夏齐某某担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据此,核定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姜某某、徐甲、徐乙人民币226794.02元,赔偿原告徐乙财产损失528元。姜某某、徐甲、徐乙的其余损失56698.51,徐乙的损失132元由被告夏齐某某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姜某某、徐甲、徐乙合计人民币346794.0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336794.0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徐乙合计人民币252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徐甲、徐乙损失56698.51元,扣除已赔付的15000元,余款41698.5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徐乙财产损失13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姜某某、徐甲、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4元,依法减半收取3937元,由被告夏齐某某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死者系出院后死亡,未提供上虞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无法证明死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某某、徐甲、徐乙共同答辩称:三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了医院相关治疗记录,由于住院时间长,从出院到死亡到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医院记录情况看,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2012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没有及时处理也没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夏某某的车与徐丙所乘坐的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当时就已报警并送受害人去上虞市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夏某某不知道受害人出院回家后死亡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夏某某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被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上虞甲联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姜某某、徐甲、徐乙在二审中提供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脑外伤死亡的原因不认可,该处外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具体死亡原因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夏某某、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医院CT检查时未见异常,对该死亡原因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系复印件,依法不予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死者徐丙死因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函告本院:“……经本中心审核,因死者徐丙尸体已火化,不能进行尸体解剖法医病理学鉴定,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不能明确,如通过现有的临床资料进行鉴定,只能形成倾向性意见。……”鉴于现有鉴定条件已无法通过鉴定形式得出受害人确切死亡原因,且被上诉人姜某某、徐甲、徐乙不能认同倾向性意见这一形式而不再同意鉴定,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角度,本院决定终止鉴定程序。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受害人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经住院治疗105天,仍未能痊愈,诊疗记录中亦多次出现病重、病危等情况记载,从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火化证明等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来看,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受害人徐丙因涉案道路某某事故受伤入院而后死亡的事实,受害人徐丙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虽对受害人徐丙的死亡原因持有异议,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