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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振华因与被上诉人马公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振华,马公林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振华,男,194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东风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40********。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公林,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马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6********。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振华因与被上诉人马公林合同纠纷(二审纠正案由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吴昊彧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上诉人马公林的委托代理人马钦宗到庭参加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朱振华一审诉称:马公林委托他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代理起诉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拖欠其木材款22235.43元的民事案件,双方于1998年12月3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在该案执行完毕后由他负责交给马公林10000元,该案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全部由他支付。从1999年至2009年,他为到法院处理执行事宜支出了17000余元,期间因他多次提起信访,马公林才得以于2012年6月11日领到执行款30816元。现因马公林拒不履行双方的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马公林给付他20816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马公林一审庭审中答辩称:他与朱振华之间签订的有偿代理协议是无效的,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他领取的款项是信访救助资金,不是执行款,故应驳回朱振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马公林委托朱振华至淮北市烈山区法院代理其起诉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拖欠其木材款22235.43元的民事诉讼,同年1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该案执行完毕后由朱振华负责交给马公林1万元,本案了结完毕。同年12月11日双方又对该案的标的款进行了约定,马公林表示只要22830元的一半。朱振华代理了该案的诉讼及执行事宜,期间朱振华多次为该案信访。马公林于2012年5月23日领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现双方因该笔款项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马公林领取的3万元是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而朱振华要求按照双方关于标的款分配的约定分割,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朱振华负担。朱振华上诉称:1、他作为马公林的委托代理人垫付了诉讼费用代为提起诉讼、代垫执行费用申请执行,并数十次到淮北去催促执行,因执行不力又数十次到淮北法院信访,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视而不见,庇护马公林。他与马公林之间有协议约定,争议的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错误。2、马公林领取的3万元是变相的执行款,如果没有他的信访及数次奔波努力,马公林是领取不到淮北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款。一审判决驳回朱振华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道。3、他与马公林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问话笔录能够证实马公林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给付义务,是真实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判令马公林按照协议执行,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朱振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1、1998年12月11日对马公林所作的笔录一份。2、1998年12月3日的协议一份,证明他和马公林之间关于约定代理诉讼之后收取报酬。3、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1998)烈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他是马公林的委托代理人及该案的相关费用都是其支出的,增加诉讼请求是他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主张。4、2009年11月3日的申请书及2012年5月20日的情况反映各一份,证明其本人为代理案件付出的心血。5、挂号信票据11份,证明其向各级机关寄信反映案件执行不力的情况。6、2012年5月7日,马公林向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马公林全权委托他代理与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欠款一案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朱振华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1、案件执行预收受理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在淮北烈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费用200元是其缴纳的。2、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为了本案奔波信访数十次到淮北,导致其生活贫困。3、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1999)烈执中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证明原生效判决书的中止执行是他努力的结果。4、往来宿州、淮北的公路汽车客票、挂号邮件回执、住宿费等原件合计3000余元,证明为马公林代理诉讼一案往返宿州、淮北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用及向各机关寄信反映执行不力情况的费用。马公林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淮北市信访救助资金领用表及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1999)烈执字第01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领取的30000元是信访救助金,而不是执行款,现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综合双方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委托书、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信访材料、挂号信的回执、信访救助金的领取表、交通住宿费用票据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马公林委托朱振华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执行,朱振华作为代理人向法院及各级单位信访的情况,期间朱振华支出了劳务及部分费用,马公林最终得到淮北烈山区法院发放了3万元信访救助金,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朱振华提供双方协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对该案件审结执行完毕后约定了马公林向朱振华支付报酬,但该协议中有偿代理的内容是否合法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淮北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拖欠马公林木材款22235.43元,马公林委托朱振华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代理诉讼,双方于同年12月3日达成协议,约定“马公林提供两张欠据给朱振华;朱振华接到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执行完毕后交给马公林1万元,算作了结案件”。同年12月11日马公林向朱振华表示“不管你花多少钱,我只要22830元的一半”。朱振华遂作为马公林的代理人提起该案的诉讼,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烈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公林木材款22235.43元及利息8580.93元,合计30816.36元。案件受理费1242.5元,其他诉讼费用277元,合计1519.5元,由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承担”。后朱振华代理马公林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期间因烈山区吴山口村委会无履行能力执行未果,朱振华多次到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信访并通过信件向多部门反映执行不力的情况。至2012年5月23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向马公林发放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并于当日作出(1999)烈执字第019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判决的执行。从案件的诉讼至执行终结期间,朱振华提供了代理服务并支出了部分费用。朱振华遂要求马公林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给付20816元,双方发生纠纷,朱振华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便亲自进行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对公民代理诉讼进行了规范。因此,朱振华可以接受马公林的委托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订立有偿委托合同。本案中,朱振华与马公林在协议中约定“判决申请执行完毕后交给马公林1万元”,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执行完毕后马公林应该得到的执行款为30816.36元,如果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履行,则朱振华只需给付马公林1万元,朱振华将得到20816.36元的高额报酬。因此,双方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公民有偿诉讼代理的委托合同。公民能否进行有偿诉讼代理活动,即涉案合同是否受法律保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审理认为,相关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公民不得进行有偿代理。司法部(1993)340号《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司法通(1992)062号的文件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人或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籍此向被告人或者当事人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生的手段”。因此,公民有偿代理与我国已有的法律服务市场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有明显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有偿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报酬,远远高于委托专业律师应当收取的代理费用,有违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不应当予以保护。鉴于朱振华接收委托后参与案件的代理诉讼、代理执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支出了一定的费用;马公林最终因诉讼事由得到了法院发放的信访救助资金3万元。本院根据代理行为的完成情况及朱振华实际支出的诉讼、执行费用及差旅等相关费用,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马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朱振华6000元;驳回朱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马公林负担320元,由朱振华负担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