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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国汉诉蒋燕燕、朱俞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朱某某,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诉讼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魏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朱某某、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蒋某某驾驶浙D×××××小型客车,途径上虞市通江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车辆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4天,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右手挫裂伤,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环指末节离断伤等。经治疗,目前遗留的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未达10%)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39964.97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2635.92元(109.83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903.60元,合计人民币133238.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支付人民币29100元。余款104138.99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浙D×××××小型客车在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车辆DW0979小型客车投保情况,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杨某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中已包含相关陪同人员的车费等交通费用,原告再主张658.92元,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系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并非逃离事故现场,被告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存在事故发生后未经处理擅自驶离现场,拒绝赔偿商业险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04010.42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924.97元,合计134935.39元。2、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303.6元,已赔偿29100元。被告朱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1、2两项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107138.99元,赔付被告蒋某某277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蒋某某、朱某某夫妇春节期间酒后驾车,发生本案事故后又逃逸,原审法院为其开脱,徇私乱法。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蒋某某已赔偿上诉人29100元错误,上诉人实际只收到27000元,还应支付21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应根据上虞市曹娥搬运自由职业工资,按上诉人每月6800元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共计81600元。四、精神抚慰金要求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蒋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上诉人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被上诉人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上诉人蒋某某已支付给上诉人杨某某的款项2779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被上诉人蒋某某、朱某某夫妇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某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错误之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系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诉人的职业、伤残等级与伤情恢复情况、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此外,对于被上诉人蒋某某已赔偿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予以确认,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徐 乙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