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赖岸良、伍艳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赖岸良;伍艳萍;罗文仔;刘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岸良,绰号“阿良”、“老赖”、“肥仔”,男,1973年8月4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惠东县。200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1月8日被广东省江北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1月11日。2011年9月28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艳萍,绰号“肥婆”,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海龙、庞淑媛,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文仔,绰号“罗仔”,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惠东县。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辉扬,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汉辉,绰号“阿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惠东县。1991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窝藏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日以惠市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岸良、伍艳萍、罗文仔、刘汉辉犯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岸良及其辩护人杨伟光、被告人伍艳萍及其辩护人冯海龙、被告人罗文仔及其指定辩护人朱辉扬、被告人刘汉辉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称,2012年2月份,被告人赖岸良在海南省海口市定安县认识了黎某1(另案起诉)后,二人商策由赖岸良把K粉(氯胺酮)运到海南省,黎某1以每公斤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购卖。赖岸良回到惠东县找到被告人伍艳萍合谋,采用人货分离的方法,由伍带毒品先乘大巴车到海南省屯昌县,赖岸良则另行驾驶小车前往海南省海口市黄竹高速路口接伍艳萍,并商定伍艳萍每运输一公斤K粉得人民币1000元的酬劳。从2012年2月至11月,赖岸良在惠东县以每公斤1.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阿龙”(另案处理)三次购买16.66公斤K粉,包装好并藏在旅行箱内由伍艳萍运到海南省交给赖岸良和曾某(另案起诉)再贩卖给黎某1。黎将毒品贩卖后将毒资交给曾某或通过银行转账到赖岸良指定的银行帐号共计人民币401250元。2012年11月7日,赖岸良通过被告人罗文仔,以人民币14万元向“阿运”(另案处理)购买了8公斤K粉和7公斤底粉(药用消炎粉),罗文仔得到人民币2万元。赖岸良把上述K粉和底粉混合成15包毒品藏在旅行箱内,放在被告人刘汉辉的住处藏匿,并联系伍艳萍到刘汉辉住处拿毒品准备运输到海南省贩卖。同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潮莞高速公路抓获前往海南的赖岸良与刘汉辉,在惠东县抓获伍艳萍、罗文仔,同时公安人员在惠东县大岭镇控弄村腾辉激光厂二楼刘汉辉女友的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5包(经鉴定,净重为14971.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1.15克-52.80克/100克不等);在伍艳萍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袋(经鉴定,净重为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09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赖岸良伙同钟佰将(已判刑)和潺仔、潺仔的朋友(均另案处理)使用粤A×××**(假牌)作案车,携带一个万能插、4条“一字”型钢制锁匙、3个黑色遥控器、1条有丰田标志的锁匙在佛山市禅城区多条路段寻找丰田皇冠小轿车,伺机盗窃未果。钟佰将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岸良逃跑。2011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赖岸良因该案到惠东县白花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岸良、罗文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艳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汉辉帮助犯罪分子隐藏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岸良还准备了作案工具,伺机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赖岸良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岸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对被告人赖岸良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岸良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岸良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预备)不持异议;2、被告人赖岸良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非常好,可以从轻处罚;3、据被告人赖岸良供述,其贩卖的毒品部分掺假,数量上与起诉书的指控有出入,请法庭核实;4、被告人赖岸良所犯盗窃罪,是预备犯罪,且主动投案自首,建议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伍艳萍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伍艳萍有罪轻情节,请求减轻或从轻处罚,具体是:1、伍艳萍在本案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2、伍艳萍纯属受雇犯且系初犯、偶犯,被抓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被告人罗文仔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理由是:1、罗文仔只是介绍赖岸良向“阿运”购买K粉,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主,实际得利1万元,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相对买卖双方来说,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2、其参与贩卖的K粉已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危害他人;3、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汉辉辩称,其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其知道赖岸良存放东西只有一次,但不清楚皮箱里有毒品。被告人刘汉辉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汉辉不知道皮箱里有毒品,主观上没有窝藏的故意,其出于好意让朋友赖岸良将东西寄存在其出租房中,客观上也没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刘汉辉不构成窝藏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份,被告人赖岸良在海南省海口市定安县认识黎某1(另案起诉)后,二人商策由赖岸良将K粉(氯胺酮)运到海南省,黎某1以每千克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购卖。赖岸良回惠东县后找被告人伍艳萍合谋,采用人货分离的方法,由伍带毒品先乘大巴车到海南省屯昌县,赖岸良则驾驶小车前往海南省海口市黄竹高速路口接伍艳萍,并商定给伍艳萍运输每千克K粉人民币1000元报酬。2012年2月至11月,赖岸良在惠东县以每千克1.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阿龙”(另案处理)三次购买16718.7克K粉,包装好并藏在旅行箱内由伍艳萍运到海南省交给赖岸良和曾某(另案起诉)再贩卖给黎某1(另案起诉)。黎将毒品贩卖后将毒资交给曾某或通过银行转账到赖岸良指定的银行帐号共计人民币401250元。2012年11月7日,赖岸良通过被告人罗文仔,以人民币14万元向“阿运”(另案处理)购买了8000克K粉和7000克底粉(药用消炎粉),罗文仔获利人民币2万元。赖岸良把上述K粉和底粉混合成15包毒品藏在旅行箱内,由被告人刘汉辉带回住处藏匿,并联系伍艳萍到刘汉辉住处拿毒品准备运输到海南省贩卖。同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在潮莞高速公路抓获前往海南的赖岸良与刘汉辉,在惠东县抓获伍艳萍、罗文仔,同时公安人员在惠东县大岭镇控弄村腾辉激光厂二楼刘汉辉女友钟某1(另案处理)的住处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5包(经鉴定,净重为14971.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1.15克-52.80克/100克不等);在伍艳萍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袋(经鉴定,净重为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惠东县公安局向中国移动、中国电信惠州分公司调取的赖岸良、伍艳萍、罗文仔、刘汉辉等人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在2012年8月10日至11月17日四被告人之间及赖岸良与曾某、黎某1之间有过多次通话。3、惠东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赖岸良使用的吴某、钟某3、周某13人建行账号分别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29日、2012年8月至9月、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从海南省的定安县、屯昌县等地有多笔现金存入上述账号。4、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曾某银行汇款五次128750元、黎某1六次27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1250元,均已汇入赖岸良指定的吴某、钟某3、周某1银行账户。5、惠东县公安局《称量笔录》,证实从惠东县大岭镇控弄村腾飞激光厂刘汉辉女友钟某1(另案处理)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5包净重14971.8克。6、惠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惠东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毒品、手机、小汽车、银行卡和现金等财物。7、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7日10时30分许,惠东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和调查情况,在潮莞高速公路往东莞方向的大岭山服务区抓获嫌疑人赖岸良、刘汉辉;当日11时30分许,在惠东县平山英煌会所门前抓获嫌疑入伍艳萍;当日18时许,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铭豪商务宾馆抓获嫌疑人罗文仔。8、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4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9、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提供的被告人赖岸良、伍艳萍飞机登记记录和住宿记录,证实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赖岸良多次坐飞机往返于海南和深圳之间,被告人伍艳萍多次坐飞机从海南返回深圳,2名被告人均有多次在海南的住宿记录。(二)辨认笔录1、赖岸良的辨认笔录,证实赖岸良辨认出伍艳萍就是我叫她把毒品送到海南的人;辨认出罗文仔就是贩卖8千克K粉和7千克底粉给我的人;辨认出刘汉辉就是与我一起去海南和在他女友住处看见我更换毒品包装的人;辨认出钟某1就是在她住处看见我更换毒品包装的人;辨认出曾某就是帮我接肥婆和送毒品给黎某1的人;辨认出黎某1就是我把毒品贩卖给他的人。2、伍艳萍的辨认笔录,证实伍艳萍辨认出赖岸良是叫我帮助运输毒品到海南的人;辨认出刘汉辉就是赖岸良叫我两次到他住处拿旅行箱的人;辨认出钟某1就是在刘汉辉住处拿旅行箱给我的人;辨认出曾某就是在海南省海口市黄竹高速路口接我并将旅行箱载走的人;辨认出黎某1就是将购买毒品的钱交给赖岸良的人;辨认出胖胖的男子(莫某)是跟黎某1一起来的人。3、罗文仔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文仔辨认出赖岸良就是我介绍向某购买8千克K粉及7千克底粉的人。4、刘汉辉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汉辉辨认出赖岸良就是拿15千克毒品交给我并叫我存放在大岭出租屋的人。5、钟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钟某1辨认出赖岸良就是两次到我住处,并交代我将旅行箱给伍艳萍的人;辨认出伍艳萍就是两次到我住处拿旅行箱的人;辨认出刘汉辉就是将15千克毒品拿回出租屋存放并交待我将旅行箱给伍艳萍的人。6、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辨认出赖岸良就是提供毒品给我保管并支付酬金给我的人;辨认出伍艳萍就是将毒品交给我保管的人;辨认出黎某1就是我2012年11月1日、4日送毒品给他的人。7、黎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黎某1辨认出赖岸良就是将毒品K粉贩卖给我的人;辨认出伍艳萍就是2012年5月份我见过的和赖岸良在一起、外号叫“肥婆”的人;辨认出曾某就是海南屯昌县持有130××××****手机向我提供K粉的人。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伍艳萍对装运毒品K粉的旅行箱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刘汉辉对帮赖岸良存放毒品K粉的出租屋进行了指认;钟某1对自己的睡房、睡房内的旅行箱、旅行箱内的毒品K粉进行了指认;叶某对刘汉辉和钟某1的睡房、睡房内的旅行箱及旅行箱内的15包白色物品进行了指认。(三)鉴定意见1、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2]1157号),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净重为14971.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1.15克-52.80克/100克不等;从伍艳萍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惠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文仔尿液氯胺酮检测为阳性;赖岸良、刘汉辉为阴性;伍艳萍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为阳性。(四)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我2010年下半年认识“赖某”(指赖岸良),后来他带来一个女的(说是老板娘,即后面认识的伍艳萍)一起吃过一次饭。2011年11月的一天,我在屯昌县城见到“赖某”,他叫我帮他接一个人每次给1000元。半个月后的一天下午,“赖某”打电话给我叫我第二天凌晨四点到黄竹高速路口接之前一起吃饭的那个女的。我开车去到时,见那个女的拉个黑色的行李箱站在路边等,我接上她后直接送她到屯昌县城兴隆宾馆住。当天中午十一二点“赖某”开车到屯昌了,他到家给我1000元。此后,每隔半个月“赖某”就打电话叫我接这“老板娘”,每次都是凌晨三四点给我打电话。她每次都是拉同一个带拉杆的黑色行李箱,接完后“赖某”当天中午就会开车过来给我1000元报酬。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接完老板娘后的第二天中午,他打电话叫我帮他订海口回深圳的机票,我才知道她叫伍艳萍。2012年5月的一天,“赖某”到我家找我说以后我去接伍艳萍后,她带的箱子就在我家保管,他会来取,每次增加1000元。从那以后我每次接完伍艳萍就把她的行李箱带到我家保管,当天中午“赖某”就会开车来取。我见“赖某”打开行李箱密码锁后,里面有很多衣服,衣服下面有五包大小相同的塑料袋装好外面缠了白色胶带的东西。我问“赖某”是什么东西,他说是拿去酒吧玩的。过了三四个月大约是2012年9月,我替“赖某”保管过五六次后,一天他来我这里拿货,才告诉我是K粉。之前我也想过可能是毒品,但不敢确定。知道是毒品后到你们抓我之前,我还替“赖某”保管了五六次毒品。我从接送伍艳萍到直接替“赖某”保管毒品,共得到“赖某”报酬大约2万元出头。最后一次是10月31日夜间,在黄竹高速路口接到伍艳萍送至屯昌湘情宾馆,我将她携带的行李箱带回我家里,里面有5包毒品。11月1日,“赖某”打电话说有个人会来取走那些毒品,中午他电话告诉我有个年轻男子开一辆银白色越野车在屯昌汽车站等我,到屯昌汽车站后,我看到一个人开一辆银白色越野车停在那里,就过去跟他打招呼,之后给“赖某”打电话,“赖某”让我把电话给那个人听,他们通话后,“赖某”就告诉我把那些毒品交给他。侦查员在屯昌县调取的五张存款单是我办的,上面的字也是我签的。第一张是2012年10月22日存款24950元到钟某3账号;第二张是2012年11月1日存款24450元到周惠玲账号;第三张是2010年10月7日存款26950元到钟某3账号;第四张是2012年10月11日存款42450到钟某3账号;第五张是2012年10月26日存款9950元到吴某账号。只有这五张单是我给赖岸良汇过去的钱,这钱是黎某1付给赖岸良购买K粉的钱。2、证人黎某1的证言:我2011年底认识“老赖”(指赖岸良),2012年1月的一天,他来海南省定安县玩时拿出一块直径有五厘米大的球形透明晶体出来,叫我在定安帮他销出去。我看后知道是毒品,说不知道哪些人要买。第二次他又拿来一小袋颗粒状晶体叫我帮他卖。2012年10月底,一个叫“阿龙”的打电话问我有没有K粉卖,我就打电话给“老赖”,他说有并叫我找他屯昌一个朋友,并将电话号码给我。第二天我就打那人的电话找他,对方叫我到屯昌车站。当天我就租了一辆车和莫某一起开到屯昌车站,到了后联系对方,对方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车站,将3包K粉交给我,是用透明塑料膜装好的,每块重量1000克,3块共3000克。由于我和“老赖”讲好卖完K粉再给钱,所以当时没给钱。后来我将其中500克卖给那位叫“阿龙”的朋友,其余的给莫某卖掉了。被抓获后,警方在我家搜到的电子秤是“老赖”叫我帮他从网上买的用来称K粉,那包白色粉末状物品也是“老赖”给莫某的,后来莫某拿给我看我觉得是坏的,所以就一直丢在家里没有卖出去。第一次是在2012年10月初我联系好“老赖”后,我和莫某两人开车到屯昌车站门口等,“老赖”叫了一个本地人(电话号1306067823)送了3千克的K粉。第二次是10月20日左右,莫某自己跟“老赖”联系,他到海南省屯昌县跟同一个人拿了4千克K粉。第三次是在10月底我联系好“老赖”后,就莫某也是到屯昌县车站门口跟同个本地人拿了3千克的K粉。跟“老赖”购买的K粉,价格是每千克人民币2.4万元。购买K粉时,我用电话跟他联系好,他指定地方叫我们等,然后也叫一个本地人送过给我。我们在K粉销售后才给钱,账号记不清,我记得是建行的号,“老赖”发短信告诉我账号,分几次汇给老赖。我没有到海南屯昌县的银行给赖岸良汇过款,侦查员在定安县建行调取的20张存款凭证中,其中有6张是我给赖岸良汇的,分别是:1、2012年10月29日存款69500元到周惠玲账户;2、2012年11月2日存款51000元到周惠玲账户;3、2012年11月12日存款39000元到周惠玲账户;4、2012年8月19日存款76000元到钟某3账户;5、2012年8月29日存款58000元到钟某3账户;6、2012年9月25日存款70000元到钟某3账户。只有这些是我直接汇的,凭证上的字也是我写的,其他14张单据与我无关。上述给赖岸良的汇款中,有两笔钱不是毒资。其一是2012年下半年,我向赖岸良借了75000元买了一辆三菱格蓝迪商务车(车牌号琼A-×××**);其二是2012年10月左右赖岸良开车在定安县城出车祸,交警找到撞他的逃逸车主,那车主赔了15000元。我总共将上述两笔钱分两次汇给赖岸良,其中一次汇了76000元,就是偿还借他买车的钱加1000元利息;车祸赔的15000元是含在毒资里汇给他的,具体含在哪一次汇款里记不住了。3、证人莫某的证言:我2012年9月从“阿弟”(指黎某1)手里买了两三次K粉之后有个晚上,“阿弟”打电话叫我去777酒吧喝酒,我看到有个40岁左右的大陆男子(指赖岸良)在一起喝酒,当时没介绍说是谁。十月份的一天“阿弟”叫我和他开车去屯昌说是见朋友,路上他告诉我上次一起喝酒的大陆男子是老板,我没敢多问。我明白“阿弟”的K粉就是从那个大陆男子的手里要的。十多二十天前的一个白天,“阿弟”开他朋友的一辆银色越野车叫我和他一起去屯昌见一个朋友,我去了。到了屯昌县城一个上坡处,“阿弟”停下来等他朋友,我就去上厕所。等我出来时,“阿弟”讲他朋友已走了,我上车看到副驾驶座的脚下有用一包黑袋子包装的东西,大小两个手掌抱不完,外面用黑色胶布缠了。我问是什么,“阿弟”说是茶叶。我问是哪个朋友,“阿弟”说就是上次来屯昌县泡脚时开一辆破烂车来一起泡脚的。我当时知道这就是K粉。4、证人钟某1的证言:2012年11月17日在我居住的控弄村腾辉激光厂二楼搜出的K粉是11月14、15日放在厅的酒柜里,当时刘汉辉告诉我酒柜放有东西(我知道是K粉),但刘汉辉没有告诉我是谁的,我看到是用青布袋装的放在酒柜里,后来也不知道是谁把毒品放进旅行箱。当天上午9时,我男朋友刘汉辉和我讲“等下‘肥婆’(指伍艳萍)过来那旅行箱,你把旅行箱给她并送她出去。”之后刘汉辉就和赖岸良还有一个女的离开了。上午10时许,警察带着我哥哥钟某2上来查房,当时我跟朋友叶某在房间,警察在我房间门角处查获一个旅行箱,从中搜出15千克用透明胶袋装的K粉。此前,刘汉辉和赖岸良在我住处放毒品K粉,我知道的还有3次,前两次是赖岸良夫妇拿过来的,第三次是赖岸良一个人拿过来的。每次都是五、六千克K粉,前几次他们拿的几袋K粉都是白色透明的塑料袋装的。拿过来后放在睡房内,我和刘汉辉还有赖岸良夫妇就拿黑色塑料袋装好放进我的旅行箱内,然后刘汉辉或赖岸良就告诉我“肥婆”会过来拿旅行箱。“肥婆”在我们打好包装的第二天早上来拿装有毒品的旅行箱。我不知道赖岸良、刘汉辉贩卖毒品的行为,刘汉辉没有叫我包装K粉。有一次赖岸良在我出租屋叫我包装过,他只叫我把一个黑色塑料袋加多两个塑料袋后放进旅行箱,但我不知里面是什么东西。赖岸良曾问我有无建行卡,因我没有就找我哥钟某3借了一张,并把卡号报给了他。11月15日晚,我发现睡房内放着一个旅行箱,问刘汉辉他说是赖岸良寄放的,由刘汉辉载过来。旅行箱是带有密码锁的,颜色和上两次有些不同。16日晚上8时多,赖岸良来到我出租屋问刘汉辉旅行箱放在哪里,刘汉辉说放在睡房门后。赖岸良自己进房把门关上,我与刘汉辉在客厅看电视。不一会,刘汉辉上洗手间大约20分钟后才回客厅。赖岸良就叫刘汉辉拿几件没用的衣服给他,赖岸良接了衣服后又把门关上了。约过了10分钟左右赖岸良走出房间一起喝茶,不久就走了。17日早上9时左右,赖岸良带了一个女人到我出租屋叫刘汉辉去旅游。临走时赖岸良对我说等会有人来拿旅行箱时你开门拿给他就行了,刘汉辉也重复了赖岸良的话,我答应了,他们就走了。5、证人钟某2的证言:2012年11月17日警察在我工厂二楼查获的15包K粉,我估计是我妹妹男朋友刘汉辉的。我很少跟他接触,他都是晚上出去,白天睡觉,但有一次,我在房间听到他跟别人讲电话都是与毒品买卖有关。刘汉辉叫来二楼的人我都不认识。常来的有两名男人,他们都是戴眼镜的,其中较胖的男子开一辆黑色皇冠轿车,还有一名我看他开过花冠轿车。还有一名女子也来过,她身材偏胖,高约1.52米,我见到他们就能辨认出。今天早上约8时许,我看到那名开花冠车的男子跟刘汉辉在厅里坐,他们吃了早餐就离开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赖岸良的供述:我有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贩卖过四次毒品到海南给一名叫“阿弟”(指黎某1)的海南男子。我和“阿弟”2011年在海南认识后得知其有贩卖K粉的销路,2012年7月中旬,我在惠东白花镇找到K粉货源,用手机(159××××****)打电话给“阿弟”(182××××****)联系,告诉“阿弟”我随时可以送货,阿弟答应有货就送过来。我事先找到“肥婆”(指伍艳萍)帮我送货,我们商量好,我的车从来不载毒品过去海南。第一次因“肥婆”不熟悉海南路况,由我跟“阿弟”交易,“肥婆”带着毒品乘车过去海南,在屯昌县黄竹高速路口下车,我开车到该路口接她,然后一起到了海南屯昌县让“肥婆”回惠东。我载着毒品到定安县与“阿弟”交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第二次是约一个月后,我和“阿弟”联系后,安排“肥婆”将毒品送往海南,这次是带刘汉辉一起去的。我先安排刘汉辉在定安县的宾馆住,后开车到黄竹出口接“肥婆”,接到后让她回惠东,而我回定安县与“阿弟”联系并交易。第三次也是相隔一个月左右,我们以同样的手法进行交易。在贩卖毒品给“阿弟”过程中,我还叫海南一个叫“阿某1”(指曾某)的朋友到黄竹高速路口接“肥婆”和送毒品,每次叫他去接“肥婆”时会给他2000元的酬劳,而毒品是放在他的家里,我叫他接过“肥婆”2-3次。我叫“阿某1”给“阿弟”送过两次毒品K粉,第一次离现在两个多月了,大概是2012年10月的一天,“肥婆”带5千克毒品到海南屯昌交给“阿某1”,我没去海南。当天下午“阿弟”打电话向我要4千克K粉,我把“阿某1”、“阿弟”的电话相互告诉两人,那次“阿某1”要了4千克K粉,钱是后来“阿弟”打给我的。第二次是一两天后,“阿弟”又问我要1千克K粉,我还是让“阿某1”送过去。前三次我的毒品是跟白花镇叫“龙仔”的男子购买的,第一次我购买了3千克K粉,用2千克底粉配出5千克K粉;第二次也是用3千克K粉、2千克底粉配出5千克K粉;第三次是用5千克K粉、3千克底粉配出8千克K粉。我前三次是以每千克1.5万元的价格向“龙仔”购买,以每千克2.4万元贩卖给“阿弟”,一共卖得毒资40多万元,盈利20多万。钱由“阿弟”通过账号打给我,我和“阿弟”商量好,有些毒资尾数可以在第二次送毒品前付清,所以“阿弟”汇过毒资给我。“阿弟”通过银行把毒资转到我提供的银行账号,共转了十几万。“阿弟”打钱给我的账号我记不住了,我用过钟某3、吴某、周某2的建行的卡收款。这次被查获的毒品是向“罗仔”(指罗文仔)购买的。大约十天前的一晚,我用手机(159××××****)打电话(150××******)给白花名叫“罗仔”的男子,说购买8千克K粉和7千克底粉,“罗仔”说好。两人谈好一共以14万元购买毒品和底粉,“罗仔”说到白花大统营附近交易。我开一辆花冠车(粤B×××**)带着14万元现金到大统营。半个小时后,“罗仔”和一个男子开摩托车过来,“罗仔”将装着15包毒品K粉的环保袋交给我,我将现金给“罗仔”,交易完两人离开。我将毒品带回家,藏在旁边的摆放摩托车的房间,将门锁好后离开。3、4天后的一天下午,刘汉辉来我家坐聊,我叫他等会回去带点东西过去放好,并说要走(即送毒品)的时候,才过去拿,当天刘汉辉开其花冠车将K粉带走。三天之后一个中午,我(159××××****)打电话给刘汉辉(132××××****),说过去处理一下那些东西,于是我开一辆皇冠车(粤L×××**)到大岭镇刘汉辉的住处,刘汉辉及其女友钟某1两人在厅坐着,刘汉辉带我进去他房间拿出一个旅行包。我打开旅行包将毒品K粉拿出来,将原先15包毒品的包装塑料袋换成用茶叶袋包装。我一人换包装,刘汉辉在房间看见我换包装也没问什么。后来刘汉辉和他女友一起进来房间,看见我在弄这些毒品,既然给他们看见了,就没有去隐瞒。十几分钟后我将换好包装袋的15包毒品装进旅行包,问刘汉辉有无什么衣物可以遮挡,于是刘汉辉叫其女友钟某1拿了几件衣服放在毒品上面,弄好后将旅行箱放在墙边。我问刘汉辉说到时一起出去玩,说完就离开了。11月16日下午,我打电话给“肥婆”说明天要去旅游了,她说好的。晚上我打电话给一名叫“阿圆”的女孩说跟我一起去海南玩并约好明天接她。11月17日8时我打电话给“肥婆”,说那些K粉放在大岭刘汉辉的家里,到时她去拿就可以了。然后我打电话给刘汉辉,说等会去接他。我开车(粤L×××**)先到蕉田大道接到“阿圆”,接着开车到大岭刘汉辉家里接他,告诉刘汉辉等会“肥婆”过来拿东西。我们在刘汉辉家里吃完早餐就开车从潮莞高速上去,到东莞时我打电话给“肥婆”,她说已经出发。我们三人在东莞大岭山服务区被警察抓获。2、被告人伍艳萍供述:我是在2011年到惠东居住时认识“阿良”(指赖岸良)的,2012年3月份左右,他以每千克给1000元酬劳叫我帮忙运输K粉,费用另计,并和我商量好,由我带毒品坐大巴到海南,他自己开车过去,我答应了。2012年3月,我运毒品到屯昌后,“阿良”开车过来接我,他带了一个海南屯昌县本地的男子一起吃饭,介绍说是他朋友,不让我多问,“阿良”给那男子介绍说我是老板娘。8月的一天我坐大巴帮“阿良”送毒品到海南,到海口西站时打电话给他,他说等会之前和我们吃饭的那个屯昌县男子开车来接我,要我把装毒品的黑色旅行箱交给那男子。凌晨三点多,那男子开一辆墨绿色的皮卡车在黄竹高速路口接我,将我送到屯昌兴隆酒店后把箱子带走。我在酒店打电话给“阿良”,“阿良”叫我别管那么多,以后就是他来接我,记住这个人就行了,就叫他“阿某1”(指曾某)。后来我送货到屯昌时,我问“阿良”要“阿某1”帮我订回深圳的机票,我叫“阿某1”帮我订了两次机票。我知道海南定安县有个叫“阿弟”(指黎某1)的男子买过“阿良”的毒品。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六点多(那天我帮“阿良”送完毒品没有立即回去,在屯昌住了一天),“阿良”开一辆黑色小车来接我,带我到定安县城汽车站对面一条街吃牛骨头火锅。一起吃饭的还有定安县一个叫“阿弟”的年轻人和一个胖胖的年轻人。吃完饭要走时我看到“阿弟”给了“阿良”一叠百元大钞,估计有五万元钱的样子,“阿弟”把这些钱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放在“阿良”的车上。我知道这是“阿良”卖毒品给“阿弟”的钱,我也没有多问。然后“阿弟”和那个胖胖的男子开车走了。此后一个月左右,我坐“阿良”的车到定安县上次吃饭的那条街。“阿良”打电话叫“阿弟”出来,我没有下车,看见“阿弟”开一辆小车过来,车上坐着那个胖胖的男子,“阿弟”走过来将一包用黑塑料袋装的钱放在“阿良”的车里,看样子有五六万元钱。我帮“阿良”运输毒品一般是10时左右出发,有几次是他把包装好的K粉放在旅行箱载到我的出租屋亲手交给我。在9月份和10月份“阿良”两次叫我到“阿辉”(指刘汉辉)的住处(大岭镇控弄村腾飞激光厂2楼的一间房)拿过装有K粉(约5千克重)的旅行箱。记得这两次“阿辉”和他女友钟某1都亲自拿过箱给我。我接到箱后从惠东乘坐出租车到惠阳秋长下车,再转坐长途大巴到海南省屯昌县黄竹车站下车,下车后电话联系赖岸良,他开车来接过我运送的装有K粉的旅行箱就开车走了,而我在屯昌县的宾馆开个房睡到天亮自己乘车或乘飞机回惠东,赖岸良回惠东后到我的出租屋把运输毒品的酬劳拿给我。我之前运输了10次左右的毒品,每次5-6千克左右,共运输过约50千克左右的毒品,至今一共得到约5万元的酬劳。被抓的前一天(11月16日)下午,“阿良”叫我准备明天过海南,被抓当天早上8点来到我出租屋,亲口告诉我,要我运送15千克左右的K粉到海南,叫我到“阿辉”的厂提货,还拿了1000元给我做费用。我10点钟联系一辆的士到我出租屋路口载我,准备到“阿辉”厂提货,从出租屋走到路口就被抓了。3、被告人罗文仔的供述:2012年11月7、8日中午11点多,“阿良”(指赖岸良)致电问我有没有K粉卖给他,我说我朋友有,于是“阿良”提出要8千克K粉和7千克底粉,到时他给15万元钱,因我欠他六合彩赌债要扣除一万元钱,所以毒品交易时他给我14万元钱。接着,我就致电给“阿运”说“阿良”要购买K粉,他同意并叫我去购买底粉,并约好在白花大统营工厂大门附近交易。我骑摩托到白花镇一家药店购买7千克底粉(用白色密封胶带盛装,外用纸箱包装)前往大统营工厂。大概过了30分钟,我就先到大统营工厂门前附近等他们俩。过了十多分钟,“阿运”骑一辆男装摩托车过来,载一个纸箱,我打开看到里面有8千克K粉(白色粉末状,外用白色密封胶带盛装)。不久,“阿良”开一辆银色丰田花冠车过来,对8千克K粉进行验货。接着,我和“阿运”将7千克底粉和8千克K粉搬到“阿良”车的后排座。“阿良”和“阿运”在现场算好账,“阿良”将14万元给“阿运”,而“阿运”将1万元作为报酬给我。之后我们三人就各自离开回家。4、被告人刘汉辉的供述:2012年11月15日18时许,我到赖岸良在平山蕉田的住处去玩,半个小时后准备离开,赖岸良说拿点东西到我出租屋去放,他过几天或打电话给我才去拿,我当时答应了。赖岸良就拿一个灰色的旅行箱放到我车上,我开车载回控弄村出租屋,并将旅行箱放在我睡房的门角处。次日晚上20时许,赖岸良一个人来到我的出租屋,当时我和女友钟某1一起在厅内看电视。赖岸良进来就问交给我那个旅行箱放在什么地方,我就告诉他放在我睡房的门角,然后我去上厕所。因为大家都很熟,赖岸良就进到我睡房,半个小时后才出来,在厅内坐了十多分钟后离开。赖岸良进我睡房后我和女友钟某1都没有进去,也不知道他在里面做什么。旅行箱存放期间我没有打开看,不知里面是什么东西。赖岸良除了这次寄放旅行箱外,之前他来我出租屋没有寄放东西。2012年11月17日早上8时30分,赖岸良打了电话叫我跟他去旅游,我答应了。9时左右赖岸良开一部皇冠小车(车牌尾数886)来到我出租屋,还带了一个女孩子一起,约9时20分我拿了一套衣服就坐他的车出门,临走时他说寄放的旅行箱过一会才叫人拿。在走到东莞市大岭山高速服务区时我们被抓获。我认识“肥婆”伍艳萍,在赖岸良家见过她一次。我对“肥婆”有没有去过我的出租屋没印象,不清楚她有无到过我出租屋拿旅行箱。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均予以采信。二、2009年5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赖岸良伙同钟佰将(已判刑)和潺仔、潺仔的朋友(均另案处理)使用粤A×××**(假牌)作案车,携带一个万能插、4条“一字”型钢制锁匙、3个黑色遥控器、1条有丰田标志的锁匙在佛山市禅城区多条路段寻找丰田皇冠小轿车,伺机盗窃未果。钟佰将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赖岸良逃跑。2011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赖岸良因该案到惠东县白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赖岸良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车牌号为粤A×××**(假牌)的丰田皇冠小轿车1辆,同案犯钟佰将持有的万能插1个,钥匙4条、丰田遥控器3个和丰田标志钥匙一条。3、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在该市石湾金都酒店楼下停车场发现可疑黑色皇冠小汽车,在该酒店705房将钟佰将和刘付朗抓获;赖岸良通过惠东县白花派出所民警规劝和教育,于2011年9月28日到该派出所投案自首。4、惠东县公安局增光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岸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5、钟佰将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8日,同案犯钟佰将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赖岸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佛山公安局禅分局取保候审。7、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没有补充到钟佰将对赖岸良的辨认笔录和证言,没有补充到赖岸良对作案工具、作案途经地点的辨认笔录;因惠东县看守所没有可协助的证人,侦查人员是在没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在对辨认人赖岸良说明要求后组织进行辨认。8、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4日,因赖岸良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赖岸良盗窃一案作出中止审查决定,并要求侦查机关没收赖岸良的保证金,采取必要强制措施保证赖岸良到案;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区分局于2013年1月8日对赖岸良提请批准逮捕。(二)辨认笔录被告人赖岸良对钟佰将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赖岸良认出一起参与盗窃汽车的同案犯钟佰将。(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赖岸良的供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在深圳宝安区红磨坊酒吧,我朋友钟佰将对我讲,想出去偷汽车,但没有偷车工具,叫我帮忙买套偷汽车的工具,到时一起偷车或者将工具卖给他都可以。大约一个星期后,我联系上惠东一个外号叫“潺仔”的朋友,他说有偷车工具,到时叫我们一起做,后来我就和钟佰将,还有钟佰将的一个朋友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共三人从深圳过惠东找到“潺仔”。后来我们在惠东饮酒到凌晨2时许,“潺仔”就开他的皇冠车搭我们一起到佛山准备偷车,我们到达佛山已经5时许,吃完早餐我们到石湾宾馆开房住宿,他们三人就到房间休息,而我就到出租屋休息。中午12时许,我起床后打他们的电话,但他们都没接电话,就觉得不妥,估计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后来我一直都不敢跟他们联系。2、同案犯钟佰将(已判刑)的供述:大约1月前(2009年4月),“肥仔”(指赖岸良)多次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偷皇冠3.0汽车,我说我不懂偷那种车,“肥仔”说他可以找人买工具并教我偷车技术。昨天(2009年5月13日)23时许,“肥仔”打电话叫我和他到佛山买工具,我答应了。今天凌晨1时许,“肥仔”开了一辆黑色皇冠小汽车(车牌号粤A×××**)到海丰县后门镇接我,于是我就上那皇冠车,当时“阿某2”也在那皇冠车上,于是我们三人就开那车来佛山市,大约凌晨4时,在佛山市一路边接上“阿某3”,我们来时“肥仔”已联系好和“阿某3”买工具,当时“阿某3”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来的。他们上车后带我们在禅城区转了几圈,在车上“阿某3”还介绍佛山有很多皇冠车可以偷和买他工具的好处。转了几圈后,我们在马路边的档口吃早餐,吃早餐时“阿某3”就向我们教偷车的技术,后来他说在那说不方便并说去开房再说。于是“阿某3”就带我们去酒店开房,约6时许我们去到金都酒店。“阿某2”和“肥仔”去停车,我和“阿某3”及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先下车去办手续开房,当时是用“阿某3”的身份证开房的,开房后我和“阿某2”、“阿某3”及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就进了我们开的705房,而“肥仔”说有事要出去就没有进705房。我们四人进705房后,“阿某3”就拿出五条车钥匙和一个万能插及三个遥控器讲那些就是偷皇冠3.0汽车的工具并和我谈价钱及教我偷皇冠车的技术。过了一会,我就在那房里冲凉。冲凉后,“阿某3”说他先出去一下再回来,接着“阿某3”和那不认识的男子就走了,他们走时把那些工具留下没带走。他们走后不到一分钟,就有警察进来把我和“阿某2”带回公安机关。3、同案犯刘付朗(另案处理)的供述:2009年5月14日早上7时许,我和钟佰将在佛山市禅城区金都酒店705房睡觉时,突然有民警过来查房,然后我们两人就被带到石湾派出所。今天凌晨,我在家中睡觉,当我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就接到钟佰将的电话说:“我朋友说现在叫我过佛山谈生意,准备开间节能公司,你上去玩一下不?”我因为没去过佛山于是就答应了。在宝安区西乡路边和钟佰将会合后,两人租了一部黑的士来到佛山一家夜总会,钟佰将就带我进入一个房间,里面有大约10个人,他介绍说这些都是朋友,然后,我们一起喝酒,喝到早上5时许,钟佰将的一个朋友就开一部黑色丰田小汽车搭着我和钟佰将,还有一个就“阿某3”的男子到金都酒店休息。当时,“阿某3”开了一间房,我们4人一起上去,“阿某3”和那名开车的男子大约在房间坐了2分钟就离开,剩下我和钟佰将在房间睡觉,事情整个经过就是这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均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赖岸良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1月8日被广东省江北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汉辉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这一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岸良、罗文仔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伍艳萍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汉辉无视国法,帮助犯罪分子隐藏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赖岸良还准备了作案工具,伺机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岸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多次贩卖毒品K粉共计31690.5克,数量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犯盗窃罪(预备),且有自首情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撤销广东省江北监狱2008年1月8日对被告人赖岸良作出的(2008)北狱假字第3号决定,原判刑期10年,服刑期间减刑2年2个月,实际执行刑期5年11个月又22天,剩余刑期1年10个月又3天,与所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预备)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伍艳萍受雇于赖岸良,负责运输毒品到海南,其多次运输毒品K粉共计31690.5克,数量大,但考虑到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是受雇于人而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仔在贩卖毒品中,积极联络卖家、安排接头事宜、购买底粉、组织现场交易,但考虑到其地位、作用相对于赖岸良要小,贩卖毒品K粉8000克,数量较赖岸良少,且毒品被及时缴获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辉窝藏毒品K粉14971.8克,数量大,情节严重,其1991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属于有前科,且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赖岸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盗窃罪是预备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赖岸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贩卖的毒品有掺假,数量上与指控有出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岸良被查获的K粉中,虽经掺杂底粉等杂质,但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量为51.15克-52.80克/100克不等;其已经贩卖至海南的毒品掺杂手法大致相同,故其贩卖的K粉数量应当认定为31690.5克。因此,被告人赖岸良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伍艳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伍艳萍属受雇犯,起辅助和次要作用,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艳萍受雇于被告人赖岸良,并根据赖的安排,负责将毒品K粉从惠东带往海南,每次收取每千克1000元的报酬,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因此,被告人伍艳萍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文仔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罗文仔贩卖毒品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罗文仔在赖岸良与“阿运”的K粉买卖过程中,既不是卖主,也不是买主,负责双方的联系,起居间买卖作用,但其积极联络卖家、安排接头事宜、购买底粉、组织现场交易,在毒品交易中地位重要、作用积极,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文仔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罗文仔参与贩卖的毒品被及时查获危害较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汉辉辩称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刘汉辉不知道皮箱里有毒品,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钟某1、钟某2的证言和证人钟某1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赖岸良、伍艳萍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汉辉明知被告人赖岸良的皮箱内有毒品仍替其保管,依法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汉辉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岸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广东省江北监狱(2008)北狱假字第3号决定,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剩余刑期1年10个月又3天。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伍艳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罗文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四、被告人刘汉辉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五、随案移送的诺基亚X1-1、N8手机各一部,IDH牌手机一部,HTC8710D手机一部,IPHONE4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毒品K粉14971.8克,由惠东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涉案现金人民币八千四百五十元,由惠东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书勇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