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程君与王桂玉、金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君,王桂玉,金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程君,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桂玉,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金秉良(金丙良),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三分,3月28日前偿还。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夫妻不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躲而不见。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王桂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3年3月28日还清本金及利息;2、欠款286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及另几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出具欠款手续。3、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8月至11月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在本案借款之前即存在借贷关系。4、证人徐洪英、刘红芬到庭证言,证明被告也向证人借过款,证人对该案借款知晓,证人均认识王桂玉及其丈夫金秉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王桂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中注明“截至2013年3月28日止还清本金加利息,月息三分,利息已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对金棅良名下的鲁p×××××号红旗牌轿车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被告王桂玉的借款条、证人证言、本院诉讼保全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桂玉向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双方已与其他借款利息一并结算,被告应支付2013年3月2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的限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秉良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桂玉、金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君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9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审判员 张 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