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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黎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徐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1时许,高陵县XX镇XX村九组村民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之母)与其邻居张某丙及其女张某丁因盖房拉土在房前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折叠匕首从屋内出来后将张某丁推开,在与张某丁撕扯中将张某丁背部刺伤,随即被告人张某甲走到在南边铲土的张某丁丈夫王某某身边,使用折叠匕首将王某某右膝关节刺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丁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王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张某戊、刘某某、张某丙、曾某某、史某某、张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徐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母张某乙与他人纠纷而持刀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庭审前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书面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郑菲菲人民审判员  李小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