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范友东与刘方林、李汉高、王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友东,王福卫,刘方林,李汉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范友东,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友江,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卫,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方林,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李汉高,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范友东与被告刘方林、李汉高、王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友东及诉讼代理人张友江、被告李汉高、王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友东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福卫从原告处借款19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由被告刘方林、李汉高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刘方林自愿以自有的位于胶州市兰州东路326号特种耐火材料厂宿舍楼楼房抵押给原告,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现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债务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福卫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被告三人共同使用了,现无力偿还。被告李汉高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方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卫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由被告刘方林、李汉高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佐证,证明被告王福卫借款并由被告李汉高、刘方林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卫向原告借款192000元,由被告刘方林、李汉高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但该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该笔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卫偿还原告范友东借款1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方林、李汉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方林、李汉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福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