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09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抢劫罪、盗窃罪,周某某盗窃罪,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姜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和朋友丁某某在旅店住宿,趁丁熟睡,将丁的苹果4手机盗走,估价3500元,韩某某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明知不是好道来的而低价予以购买。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长岭县供电所附近盗窃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估计950元,以200元价格卖给陈亚生。被告人韩某某在长岭县供电所附近盗窃一台太阳黑色弯梁110型摩托车,估计1500元,现已扣押。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世鑫宾馆附近的一家饭店,盗窃一个储蓄罐,罐里约100元钱。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5、6点钟,被告人韩某某在长岭镇居民刘某某家门口盗窃一台重庆JL1**牌摩托车,估价775元,以200元卖给陈亚生。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在长岭镇联想商用产品体验店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M490)估计4000元,以15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到长岭镇城上城北门西李希明商店盗窃,被店主发现,盗窃未果。2013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和周某某趁长岭镇佳伟超市无人之机从窗户侵入店内,盗窃芙蓉王、玉溪、南京、黄鹤楼、利群、云烟、黄金叶、黄山、长白山、白沙、红塔山、生命源牌等香烟60条零2盒,估价7426元,香烟全部被卖掉。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和周某某在南门外车红侠家院内盗窃两个下水井铁盖,卖给王亚生。2012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让被告人周某某到郑某某那把手机(苹果4S)整出来卖钱,周某某趁郑某某不注意将放在沙发上的手机拿走,估计4560元,在林业招待所院内以1500元价格卖给姜某某,姜某某明知不是好道来的而予以收购。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长岭县法院家属楼楼下盗窃一台摩托车(新大洲牌未找到失主),估价800元。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长岭镇甲鱼锅饭店,周某某看着摩托车,韩某某进饭店内,将吧台上的储蓄罐盗走,内有人民币约200元,失主宋某某等人发现后便出来追撵,追到摩托车处,韩某某将储蓄罐给周某某,韩某某启动摩托车欲逃跑时,宋某某将周某某拽下,储蓄罐掉在地上摔碎。这时,韩某某也从摩托车上下来,和宋某某说,你过来咱们俩研究研究,周某某趁机离开,宋某某说,姐你报警,韩某某这时从兜里拿出尖刀,吓唬失主不让报警,失主未敢报警,韩某某趁机溜走赶上周某某,二人打车跑掉。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某抢劫一起,盗窃十起,盗窃总价值23611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五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总价值15986元。周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车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夏某某、陈某某、肖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返还笔录、发票联、手机专用保修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犯罪后能够返赃并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的大阳黑色弯梁110型摩托车和新大洲本田银色弯梁100型摩托车各一辆(长岭县公安局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人民陪审员 许 亚 侠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万新(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