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石教炯与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教炯,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石教炯。委托代理人: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法定代表人:韩定茂,该厂厂长。原告石教炯诉被告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教炯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港玲,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定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教炯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初到被告处从事冲压操作工,约定月薪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2月26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因机器故障导致原告左前臂中部以远损毁,原告住院进行了截肢手术。2013年1月17日,本起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被认定为五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当配置的假肢费用为13000元,而被告已为原告配置的假肢为58000元,裁决原告返还45000元,从实体及程序上看,显然违法。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仲裁裁决又未支持原告的后续假肢费用请求,让原告承担了被告不缴纳工伤保险的后果,极不公平,这无异于纵容被告的违法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7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制费580000元及维修费18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492元、鉴定费28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假肢配置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初到被告处从事冲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2月26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压伤左前臂。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中部以远损毁,进行了截肢手术。2013年1月17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起事故为工伤。2013年4月22日,慈溪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势为五级伤残。被告支付了58000元,为原告在宁波市新博假肢矫形中心配置了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被告另支付原告8700元。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27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70元、辅助器具配制费5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492元、鉴定费28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裁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支付石教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1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1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259元、经济补偿金3333.38元,扣除已支付的8700元及超额使用的假肢费45000元,尚须支付204211.38元;二、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为石教炯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驳回石教炯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照准。本院确认原告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款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57元(按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2年度宁波市冲压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1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根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本院支持首次安装费用及维护费,原告主张安装假肢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首次安装费用按被告已经为原告配置的假肢费用58000元为准,维修费用为1392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本院认为,按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仅上班二十天,其在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与原告石教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解除;二、被告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支付原告石教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2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1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7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80元,共计346690.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6700元,被告尚须支付2799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为原告石教炯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石教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教炯负担4元,被告慈溪市琳琅电器配件厂负担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依法参加基本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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