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天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许××。被告:叶××。原告许××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诉称:200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8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8000元从借款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叶××未答辩。原告许××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利息8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利息8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年利息8000元,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认定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许秀庆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