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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温杰与薛文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杰,薛文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温杰,女。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志刚,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贤,女。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杰与被告薛文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杰委托代理人许志刚、被告薛文贤委托代理人曹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杰诉称,原告温杰之父温久荣与被告薛文贤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11日,温久荣死亡,被告薛文贤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对705栋7-8号房产达成一致,原告温杰对该房屋具有50%的居住、使用权。此后,原告温杰因工作关系常在外地,并未实际居住。2013年6月27日,原告温杰在房产部门查证时,才知被告薛文贤将房产全部登记自己名下。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位于阎良区延安路7号院5栋1单元1层7-8号住房享有50%的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文贤承担。被告薛文贤辩称,原告温杰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薛文贤自温久荣死亡后一直居住于阎良区延安北坊05栋7-8号,并于2003年8月办理了产权登记,应驳回原告温杰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文贤与温久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再婚。2001年6月11日,温久荣因病去世。同年7月23日,被告薛文贤及其女贾娜将温久荣之子女原告温杰、温丰、温忠、温诚诉至本院,要求析产继承温久荣遗产。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陕AG11**号中巴车1辆购买权归薛文贤,涉及该车债权债务归薛文贤。705栋7-8号住房内财产归薛文贤(扣除温杰个人财产)。薛文贤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补偿温丰等四被告5000元;2.温久荣看病所欠债务由四被告清偿,存款13893.10元由四被告继承;3.705栋7-8号住房南房间由薛文贤居住,北房间由温杰使用,该房卫生间、厨房为公用部分,已交购房款薛文贤、温杰按各自所占面积所有;其他无争议。”2003年8月1日,被告薛文贤签订阎良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实际支付房款1736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薛文贤办理了产权登记,载明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南段东侧705幢7-8号住房房屋所有人为薛文贤。2013年9月29日,原告温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50%的产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阎良区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证书、(2001)阎民城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即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南段东侧705幢7-8号住房,被告薛文贤已于2003年12月1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温杰现以双方所达成的载明“705栋7-8号住房北房间由温杰使用,该房卫生间、厨房为公用部分,已交购房款薛文贤、温杰按各自所占面积所有”为由要求享有50%产权的主张,因上述房屋已经登记机构登记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杰要求确认对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延安街南段东侧705幢7-8号住房享有50%产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翔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