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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曾祖华与沈云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祖华,沈云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曾祖华。委托代理人:翁梅娟。被告:沈云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代表人:周峻蔚。委托代理人:郭向华。原告曾祖华为与被告沈云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祖华的委托代理人翁梅娟,沈云亮,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祖华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19时10分许,沈云亮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店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曾祖华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曾祖华、杜士卫(系浙G×××××号摩托车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祖华、杜士卫不负事故责任。曾祖华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744.23元。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了曾祖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沈云亮对肇事客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曾祖华系进城务工人员。曾祖华的损失有:医疗费697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5220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226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一、沈云亮赔偿曾祖华损失共计198054.23元;二、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曾祖华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沈云亮的驾驶证1份,肇事客车的行驶证1份和保险单2份(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沈云亮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及保险情况,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3份、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织金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织金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份,以证明曾祖华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69744.23元的事实。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曾祖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曾祖华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曾祖华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260元的事实。五、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及附属卡1份,临时居住证1份,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磐安海德华府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聘用协议书1份,工资结算表13份,以证明曾祖华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被告沈云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支付曾祖华赔款25500元,人寿财保公司已支付曾祖华1万元。事故发生时,曾祖华叫了几个人过来,因怕挨打,就电话通知外甥过来处理事故,自己避开了,后来就直接到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不存在逃逸的情形。被告沈云亮提供照片一份,以证明曾祖华在事故发生时车速不慢且未戴安全帽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已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二、曾祖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数额偏高,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3109.42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沈云亮肇事逃逸,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其辩解,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单2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二、情况说明1份,录音1份,以证明沈云亮肇事逃逸的事实。三、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以证明曾祖华花费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23109.4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曾祖华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两被告对织金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织金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印证,不予认可,人寿财保公司还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3109.42元相关的凭据。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两被告有异议的三份票据反映的费用确系用于检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且支出合理,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鉴定意见系经曾祖华单方委托作出,对鉴定确认曾祖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且鉴定确认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均过长,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虽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两被告既未申请委托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说明正当理由,经审核,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科学,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两被告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根据曾祖华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2060元的票据为曾祖华花费的合理交通费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证据五,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签发日期是2011年5月8日,而聘用协议书却载明曾祖华自2011年1月1日开始从事塔吊工作,聘用协议书、工资清单上加盖的不是公司或项目部印章,而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注明该章与一切经济往来无关,临时居住证的发放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故证据五不能证明曾祖华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证据五的临时居住证于2012年2月13日才颁发,聘用协议书与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岗位证书仅能证明曾祖华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故证据五不能证明曾祖华已进城务工满一年的事实,不予采纳。沈云亮提供的证据,曾祖华和人寿财保险公司均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沈云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曾祖华、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曾祖华和沈云亮认为不能证明人寿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交警部门未认定沈云亮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肇事客车的保险情况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因沈云亮并未肇事逃逸,对人寿财保公司主张的其可拒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曾祖华和沈云亮均认为不能证明沈云亮肇事逃逸。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沈云亮肇事逃逸,证据二不能推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人寿财保公司主张的沈云亮肇事逃逸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三,曾祖华、沈云亮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三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19时10分,沈云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肇事客车,沿东阳市横店镇华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店镇人民政府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曾祖华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曾祖华、杜士卫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云亮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且未及时抢救伤者,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祖华、杜士卫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一栏签名。曾祖华受伤后,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并在该院和织金县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69744.23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曾祖华花费交通费2060元。经曾祖华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曾祖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曾祖华需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曾祖华花费鉴定费2040元。沈云亮对肇事客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云亮已支付曾祖华赔款25500元,人寿财保公司已支付曾祖华赔款1万元。曾祖华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杜士卫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因沈云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曾祖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沈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祖华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祖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寿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对曾祖华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曾祖华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沈云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沈云亮对肇事客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沈云亮应对曾祖华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人寿财保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曾祖华的方式履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沈云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曾祖华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已满一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697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护理费11300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按中间值计算,确认为3915元(2*30天*65.25元/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0035元(6个月*30天*55.75元/天);交通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应确认为2060元;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以上曾祖华的合理损失合计131588.23元。因曾祖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人寿财保公司应支付曾祖华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款66499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6499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67049.23元,共计133548.23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23548.23元。沈云亮应赔偿曾祖华损失2040元,因其已支付曾祖华赔款25500元,故曾祖华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沈云亮23460元。综上,曾祖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曾祖华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沈云亮肇事逃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应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66499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67049.23元,共计133548.2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曾祖华,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235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沈云亮应赔偿原告曾祖华损失204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曾祖华赔款25500元,故原告曾祖华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沈云亮23460元。三、驳回原告曾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曾祖华承担110元,由被告沈云亮承担27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承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