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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3-11-28

案件名称

尹国湘与蔡建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国湘,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横沟市镇。系广州市白云区商铺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建平,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尹国湘为与被上诉人蔡建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经初步审查原告蔡建平提交的证据,其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于被告尹国湘个体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怡欣”商铺,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具有专利纠纷一审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尹国湘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尹国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尹国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北省石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未经审理和裁判,不能确认上诉人就必然存在侵权行为,若经审理不存在侵权行为,则无所谓侵权行为地;且该规定是选择性条款,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是其一,因此,在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应由湖北省石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石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蔡建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6月18日,蔡建平以尹国湘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按摩经络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205329.1)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蔡建平起诉时提交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2)粤广海珠第20689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一间带有“怡欣”字样的商铺(该商铺门面贴有“二楼J-20”的标识,商铺内悬挂有“纳税人名称:尹国湘”内容的《税务登记证》)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蔡建平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广东省广州市是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原告蔡建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该法律规定。因此,尹国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石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尹国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