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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文龙与叶海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龙,叶海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沈文龙。被告叶海娥。原告沈文龙诉被告叶海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沈文龙向被告叶海娥提供钢窗,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7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窗款2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700元的事实。被告叶海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至1996年间,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钢窗,被告货款未全部支付原告。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2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就所欠货款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文龙向被告叶海娥提供钢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叶海娥尚结欠原告货款22700元。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娥支付原告沈文龙货款2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叶海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荣环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