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立超与张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超,张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张立超。被告:张世友。原告张立超为与被告张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立超起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张世友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合计返还6万元,至今尚欠其4万元本金未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张世友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世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世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张世友向原告张立超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立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正”,但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事项。之后,被告合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至今尚欠4万元借款本金未能返还,原告催讨剩余借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立超与被告张世友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立超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世友未能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的义务。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友应返还原告张立超借款本金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