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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县民三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韩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县民三初字第00141号原告:韩某,女,1981年生,汉族,个体,住铁岭县。被告:谷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铁岭县。原告韩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一子谷小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晚上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感情日益淡漠,我考虑孩子太小,勉强维持这种生活。2011年10月末,因为被告有第三者,我们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和家里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一子谷小某。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铁岭县双井子乡某村的介绍信、身份证、户口本、谷万宝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产生矛盾应进行沟通、及时化解。在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谷小某尚幼,与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谷小某暂由原告自行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抚养费问题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婚生子谷小某(2009年生)暂由原告韩某自行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代理审判员  李 遥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