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曾旭丰等诉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旭丰,邓华,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曾旭丰,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邓华,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龙玉,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亮,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路25号二层201房。法定代表人孙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熙知,系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公司销售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旭丰、邓华诉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旭丰、邓华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旭丰、邓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旭丰、邓华撤回对被告郴州市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郴州和信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2672.5元,由原告曾旭丰、邓华承担。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