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加之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1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孩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按年度给付;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路台村房产一处,联合收割机一台,共价值19万元,依法分割。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没有破裂,两口子打架很正常。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丙,现子女原被告均进行抚养。在共同生活的七年中原、被告未发生根本性矛盾,因近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沟通较少,生活中存在隔阂但未能及时交流解决,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存在隔阂后应当及时沟通,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相互忠诚,对婚姻、对家庭负有责任感。原被告应积极履行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吴 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