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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叶少斌与章铃香、赖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斌,章铃香,赖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叶少斌。被告章铃香。被告赖龙菊。原告叶少斌与被告章铃香、赖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铃香、赖龙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斌诉称,被告章铃香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叶少斌借款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叁拾元整(41630元),原告叶少斌收到被告人章铃香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原告叶少斌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多次向被告章铃香提出归还所借人民币肆万壹仟陆佰叁拾元整(4163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章铃香均以过几天就还,甚至说没有钱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叶少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铃香、赖龙菊:1、归还原告叶少斌所借的人民币41630元(包含消费信用卡额度);2、支付原告叶少斌约定的借款利息3%,至2013年4月9日止共16360元;3、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被告章铃香、赖龙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章铃香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于2013年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叶少斌借款人民币41630元(包含消费信用卡额度),被告章铃香在2013年2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章铃香与被告赖龙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在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本院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因被告章铃香、赖龙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叶少斌与被告章铃香之间订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借款41630元有借条为据,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借款不是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赖龙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原告主张。被告章铃香、赖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铃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少斌借款人民币416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的2013年5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元,由原告叶少斌负担209元,被告章铃香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成锦审 判 员  曾顺森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晶晶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