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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许应澄与许建军、海安县联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许应澄。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委托代理人戴冬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陈阳。委托代理人殷勇。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原告许应澄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澄的委托代理人孙雁飞、戴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澄诉称:2012年5月15日16时25分左右,许建军驾驶海安县联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F-×××××(学)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海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许建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应澄无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1274.8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300天)、残疾赔偿金20773.9元(29677元/年*7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548.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远远超过了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其他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6时25分左右,许建军驾驶苏F-×××××学轿车经海安县海安镇海北村8组地段由南向北行驶,遇许应澄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亦经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许应澄跌倒受伤。海安交警大队认定许建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应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应澄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陆续花去医疗费1274.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应澄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3年9月3日,该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应澄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30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9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通江中光电有限公司工作,且于2011年9月7日经海安县海安镇总工会批准同意选举为南通江中光电有限公司的工会宣传教育委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应澄与许建军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证明、工会文件、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许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应澄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应澄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的赔偿。原告许应澄身体受伤,经有权机构鉴定构成伤残,他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许建军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本案中许应澄与许建军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协议,且已获赔偿。对于尚未获赔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74.8元,有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期限90天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许应澄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实际仍在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00天,由于其所举证据无法确认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63元/年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2000元/月/30天*300天),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需要一人护理90日,本院认定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许应澄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773.9元(29677元/年*7年*0.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应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400元,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采信保险公司意见,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许应澄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74.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04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应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04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应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许建军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