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亚林与被告张莉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林,张莉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朱亚林,男,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李寨镇。被告张莉,又名王娜,女,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三张店镇。原告朱亚林与被告张莉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判决婚生子朱艺辉随被告生活,但判决书中没明确我探视儿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我多次要求探视儿子,被告及其家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有每月探视儿子的权利,具体方式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我至学校或与被告约定的地方将儿子接回,周一自行送儿子返校,寒、暑假由我与被告轮流抚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我的探视权应履行协助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我及家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子朱艺辉随张莉生活,放弃抚养费。但判决书中没明确原告探视儿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原告多次要求探视儿子,被告及其家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每月探视儿子的权利,具体方式每月第二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或与被告约定的地方将儿子接回,周一自行送儿子返校,寒、暑假由原告与被告轮流抚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应履行协助义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及家人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非婚生子朱艺辉户籍所在地项城市三张店派出所,生于2009年10月8日。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探望其孩子朱艺辉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非寒暑假期间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为白天较为妥当;寒暑假期间可适当增加,原告朱亚林可将朱艺辉从被告处接出,与朱亚林共同生活。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儿子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朱艺辉的正常学习与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张莉将儿子朱艺辉带至朱艺辉学校门口,由原告朱亚林接走儿子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原告朱亚林应准时将儿子送回朱艺辉学校门口,由被告张莉领回。二、原告朱亚林有权于朱艺辉每年的寒假期间探视五天、暑假期间探视十天。探视期内原告朱亚林可将朱艺辉从被告张莉处接出,与朱艺辉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衡审 判 员 张学志人民陪审员 姚振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