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甲与陈命桥、人保汉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陈命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刘甲,男,汉族,出生于2007年1月28日,汉滨区人,住本区吉河镇,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农民。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滨区人,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史鹏、史凯,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命桥,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5月12日,汉滨区人,住本区瀛湖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命斌,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0月2日,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陈命桥之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滨支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大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0761-0。负责人李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员工。原告刘甲与被告陈命桥、人保汉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凯,被告陈命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命斌,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13年5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命桥驾驶陕GP57**号二轮摩托车,在安康城西客运站内将原告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6月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175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和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陈命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不负责任的事实。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及病情,以及出院后要继续进行二次手术。4、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居住证、汉滨区建民春蕾幼儿园、汉滨区西关小学证明、加盖有汉滨区新城办事处西坝村委会公章的曹三石证明及劳务用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7836.3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其中17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7、交通费票据9张,合计13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花费。8、鉴定费票据及打字复印费各1张,分别为840元和200元。用以证明原告鉴定及打字复印花费。被告陈命桥辩称: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对原告合理监护,致使年仅6岁的原告一人独自行走,与被告陈命桥低速通过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受伤,故原告的监护人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陈命桥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监护人在为原告选择治疗方案以及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蓄意扩大损失的故意,如按照医生建议采取保守治疗,就不会发生二次手术的费用,同时原告在用药截止后,仍继续住院,存在挂床。因被告陈命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命桥承担。此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应当对该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命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以及收费通知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13.84元的特材费,用以采取保守治疗措施。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命桥涉案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命桥承担。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4天,而非64天,故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明证实原告需要护理,故对该项费用请求予以核实并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以伤残赔偿金的方式予以支付,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该项费用;交通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认定为50元;鉴定费、打印费及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8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陈命桥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停止用药,但其于6月7日才出院,存在挂床,以及原告自身选择治疗方案有误,不存在二次手术治疗。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同样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同时认为病历记载已经治愈,医嘱亦无加强营养记载,二次手术尚未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时,其治疗方案应当由医院按照原告的伤情进行合理选择,同时原告虽于5月22日停止用药,但其住院病历并未记载建议或要求原告出院,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以此证据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的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本院将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命桥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因手术治疗效果好,故最后改为手术治疗。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方案由医院有利于原告的伤情恢复进行选择,故对被告该证据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命桥驾驶陕GP57**号二轮摩托车,在城西客运站内将原告刘甲碰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7836.36元。上述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1700元,下余16136.36元由被告陈命桥支付。2013年6月2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命桥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之规定,被告陈命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甲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2013)临鉴字第1150号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甲伤残等级属十级。另查明,被告陈命桥的陕GP5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陈命桥在驾驶摩托车进入停车场时,未低速行驶,避让过往行人,致使原告刘甲受伤,被告陈命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命桥驾驶的陕GP57**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做出相应的赔偿。对被告陈命桥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未成年人,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停车场内行走,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身具有过错,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按照64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同时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根据当地生活平均水平酌情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亦不予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甲的各项损失共计51728元(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护理费80元/天×34天=272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人保汉滨支公司赔偿5068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陈命桥赔偿1040元(含打字复印费、鉴定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命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周代理审判员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