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4000元。另被告于2009年9月将与原告合伙经营的太和明辉煤场擅自转让,原告应分得该煤场的股份转让款36120元,因此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612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和欠款,但是被告拖欠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12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012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被告将与原告合伙经营的桂阳县太和明辉煤场进行转让,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应分得该煤场的股份转让款36120元,但是被告未及时将收取的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2010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由于在2009年九月份擅自将徐某甲在桂阳太和明辉煤场的股份(1.13股)卖掉,欠徐某乙人民币:叁万陆千壹佰贰拾元整(36120元)。欠款人:徐某乙2010年元月2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4000元,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今欠到徐某甲现金人民币叁万肆千元整(34000元)。欠款人:徐某乙2010年元月2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欠款和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1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于2009年9月将与原告合伙经营的桂阳县太和明辉煤场进行转让,被告在收取煤场转让款后,并未及时将原告该分得的股份转让款36120元支付给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也就依法转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另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得现金34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综上,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1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乙偿还原告徐某甲欠款7012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堂舟代理审判员 周海兵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