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素峰等与安秀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安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2670号原告张素峰,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进喜,男,1945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美菊,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张进喜,身份同上。原告魏美菊,身份同上。被告安秀琴,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晶。原告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安秀琴(以下简称姓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进喜、魏美菊及安秀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诉称: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居住在11层,安秀琴居住在同楼12层,双方系相邻关系。2008年8月10日,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发现卫生间扣板有水滴滴落,请小区物业人员查看后确定为安秀琴家水管漏水,故找到安秀琴协商,要求其修理卫生间防水层和漏水水管等。安秀琴拖延近一个月时间后,对装修时改动的卫生间水管进行修理,并找物业人员对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的受损墙面、天花板进行修复,但拒绝对卫生间防水层进行修理。后类似漏水情况多次发生,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虽多次要求安秀琴立即采取措施以杜绝漏水再次发生,但安秀琴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2012年7月4日,安秀琴家厨房大面积漏水,致使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家厨房、地面到处是水,厨具被脏水浸泡。经物业检查,对安秀琴改动的厨房水管进行复位。安秀琴家卫生间持续漏水、渗水及厨房间断性漏水,使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家卫生间扣板、灯具损坏,卫生间、厨房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安秀琴限期对其卫生间防水层进行维修,对厨房管道维修、恢复原状,并赔偿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卫生间扣板更换费1000元。安秀琴辩称: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是住在我楼下的邻居。2008年8月10日,确实从我房子漏水到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家里了,原因是厕所水龙头在装修时装到墙里了。后来我将水龙头重新装到墙外,就一直没有漏水了。2012年7月4日,租户在厨房洗衣服没注意,下水管在洗衣过程中没有安置于下水管道中,顺着煤气管道漏到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家中。我修了一天修好了,租户赔了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300元。现厕所和厨房管道都已经改成明管了,我不同意卫生间重新做防水。对于卫生间的扣板更换费,是四年前的事情,我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张素峰系北京市朝阳区XXX里XX楼1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系1103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安秀琴则是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118楼1203号房屋(以下简称1203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与安秀琴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08年8月10日,1203号房屋卫生间水管漏水导致1103号房屋卫生间漏水,后安秀琴对其1203号房屋卫生间水管进行修理,将装修时改动的暗管改回为明管,并对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受损墙面、天花板进行修复,但未对其卫生间防水进行修理。2012年7月4日,1203号房屋租户陶波在厨房使用洗衣机时,洗衣机排水管未妥善安置于下水管道中,导致水流至1203号房屋厨房地面,并从煤气管道渗漏至1103号房屋厨房。后陶波赔偿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300元,物业人员将1203号房屋厨房埋入墙体的水管取出,改为明管。2013年4月26日,本院对1103号房屋和1203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2013年9月2日至9月3日,本院对1203号房屋进行防水试验,经24小时闭水实验后,1103号房屋卫生间东北角墙顶有湿痕并有水珠,其他角落是干的,双方均参与了此次防水试验并对现场状态予以确认。庭审中,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表示要求更换的卫生间扣板是2008年漏水导致损坏;从08年发生漏水后,安秀琴一直未对1203号房屋卫生间做过防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与安秀琴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安秀琴所承租的房屋漏水导致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房屋卫生间���分受损并影响了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的正常生活,对此安秀琴应负有修缮排除妨害、赔偿的义务。安秀琴虽辩称对其卫生间管道进行了暗管变明管的改造,但经防水试验,仍有漏水现象,安秀琴的改造行为未能完全解决漏水问题,其排除妨碍的义务不能因此免除。据此,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要求安秀琴限期对自家卫生间防水层进行维修,排除对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生活妨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203号房屋的厨房管道,安秀琴提交的证据载明安秀琴已通过房屋所在物业将管道恢复成明管,故对于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主张厨房管道维修、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主张安秀琴赔偿其卫生间扣板更换费的主张,本院将根据损坏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118楼1203号卫生间的防水层修复直至不再漏水。二、被告安秀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118楼1103号卫生间扣板更换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安秀琴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原告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已预交,被告安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素峰、张进喜、魏美菊;另二十五元被告安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爽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