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曹洪会与伏彩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伏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曹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顾不问,致使原告病情恶化,双方已分居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伏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一套房产,我要求留给孩子,如果原告不同意把房产留给孩子,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2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现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其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