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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冬海诉被告顾建霞、被告常江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海,顾建霞,常江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720号原告王冬海,邯郸市峰峰矿区和村镇董家庄村98号。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霞。被告常江林。原告王冬海诉被告顾建霞、被告常江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顾建霞、被告常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海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从银川市运至磁山华丰焦煤公司,运费按吨结算以每吨按365元计算,找被告要运输费用以没钱一直拖欠,并说等磁山华丰煤焦公司结帐马上给我。2012年我得知华丰煤焦公司早已给被告结帐,我找被告索要欠款只给我5000元。2013年我再次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拒不结算,下欠我30480元,被告给我打有(今欠到)条为证。要求尽快偿还欠款,并追加利息30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顾建霞给王冬海写的“今欠到”王冬海银川-华丰运费款叁万零肆佰捌拾陆元整(30480)(顾建霞)2013年1月29日(30480)。被告顾建霞辩称,没有约定利息,我不承担3000元的利息,在结算运费时厂子给我们承兑汇票,我们扣5%,我会还原告钱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是我写的条。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期间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从银川市运至武安磁山华丰煤焦公司运煤,运费按每吨365元计算,原告跑了三个月左右找被告要运费时,被告言明磁山华丰煤焦公司给他结帐后马上给原告结算。2012年原告得知磁山华丰煤焦公司早已经给被告结帐,2013年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费30480元。原告在法定期间所举的证据“今欠到”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欠款时间2010年开始按3年存款利息推算出来的3000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提出在结算运费时厂子给我们承兑汇票扣不过5%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顾建霞欠原告的运费理应偿还,利息应从打欠条的时间开始计即2013年1月3日比较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15日内给付原告308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耿耿审 判 员  杜存安人民陪审员  肖丽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