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沙阳与马光耀、杭州光阳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阳,马光耀,杭州光阳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沙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林霞。被告马光耀。被告杭州光阳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文。原告沙阳诉被告马光耀、杭州光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百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费婧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阳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霞、被告杭州光阳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阳诉称,沙阳与马光耀系朋友关系,马光耀原系光阳百货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8日,马光耀及光阳百货因资金需要向沙阳借款现金21,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7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马光耀及光阳百货未按约还款。故沙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光耀及光阳百货归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1年7月1日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马光耀及光阳百货承担。被告光阳百货辩称,1、光阳百货并不是借款人,与沙阳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也没有借款事实;2、涉案借条的公司印章是马光耀伪造的,马光耀与沙阳在中院审理的几个案件中,借款合同等材料加盖的公司印章经鉴定都是假的;3、马光耀和沙阳存在多起纠纷,已经在杭州市上城区起诉了三个案子。本案的借条是马光耀虚签的。即使借款是事实,也是马光耀的个人借款,和光阳百货没有任何关系;4、沙阳与马光耀的纠纷在上城法院已起诉过,现在又在滨江法院起诉,沙阳其实是有意混淆法院视听;5、借条上写明马光耀是因为个人原因向沙阳借款。尽管马光耀当时是光阳百货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的主体是马光耀个人,与公司无关,该职务行为无效。如果是为了公司利益借款,也没必要由马光耀个人出具借条。被告马光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沙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马光耀、光阳百货向沙阳借款21,000元。被告光阳百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马光耀与沙阳之间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已在诉讼中,本案属于虚假恶意的诉讼。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条中光阳百货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借条也是虚签的,没有真实交付。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条中光阳百货的印章是马光耀伪造的,借条也是虚签的,没有真实交付。马光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沙阳提供的证据,光阳百货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公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对借条中马光耀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光阳百货提供的证据,沙阳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沙阳与马光耀、光阳百货确实是有其他纠纷,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该鉴定意见书只能表明上城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加盖的光阳百货的公章与其在工商所备用的公章不具有同一性,况且也不能排除光阳百货除了工商所备用的公章外还有其他公章在使用。在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马光耀也承认有备用公章,并且曾经使用过。本院认为,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马光耀陈述的是虚假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马光耀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沙阳借款21,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前归还,并确认此据同为收据。另查明,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马光耀系光阳百货的法定代表人。沙阳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马光耀与沙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光耀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沙阳要求马光耀归还借款2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加盖的光阳百货的印章是马光耀担任光阳百货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的,即使该印章系伪造的,但马光耀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让人认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代表光阳百货,因此该代表行为有效。并且光阳百货明知借条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马光耀私刻的,但却未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事实上也是对该种行为的放任。故沙阳要求光阳百货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光阳百货辩称借条中写明是因为马光耀个人原因借款,与公司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能以此排除光阳百货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公告费系马光耀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耀、杭州光阳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沙阳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马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沙阳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元,由被告马光耀、杭州光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