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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军军、王小艳、王小军、刘正龙、刘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军军,王小艳,王小军,刘正龙,刘耀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98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士兵,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塔支行。被告路军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王小艳,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人。被告王小军,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人。被告刘正龙,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刘石畔村人。被告刘耀宗,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剑,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军军、王小艳、王小军、刘正龙、刘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锐、高士兵、被告路军军、王小艳、刘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刘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路军军、王小艳由被告王小军、刘正龙、刘耀宗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10.8‰,逾期后月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军军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1日,本金7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剩余利息(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13日按月利率10.8%计算,2013年5月13日之后按月利率16.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路军军、王小艳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被告被告王小军、刘正龙、刘耀宗为被告路军军、王小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路军军、王小艳承认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限期偿还。被告刘耀宗辩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路军军称其用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让本被告为其担保,本被告同意为其担保,故给原告出具了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次日,因路军军没有房产抵押,故本被告不同意给其担保,也没有再去银行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故担保关系并不成立,本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小军、刘正龙未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路军军、王小艳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耀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路军军之间的担保关系并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路军军、王小艳、刘耀宗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庭前本院已将证据副本同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五被告,被告王小军、刘正龙在收到证据副本和起诉状副本后均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也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路军军和其妻被告王小艳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同日,被告刘耀宗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路军军向原告借款7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4日,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军军、王小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路军军、王小艳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军、刘正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小军、刘正龙为被告路军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被告路军军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军军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1日,本金7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军军、王小艳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小军、刘正龙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军军、王小艳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王小军、刘正龙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路军军、王小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耀宗虽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但其单方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依然成立。被告刘耀宗虽称因路军军不能提供房产担保,其不再同意给路军军担保,所以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但其并未实际行动,撤回对原告所作的担保承诺,故担保合同关系仍未解除,仍应依照其担保承诺,对被告路军军、王小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路军军、王小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军军、王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王小军、刘正龙、刘耀宗对被告路军军、王小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小军、刘正龙、刘耀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军军、王小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路军军、王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