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晏庆海与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庆海,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晏庆海,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二信。委托代理人:邓紫聪、李福炳,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庆海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植荣本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庆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紫聪、李福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退火炉工作,2008年7月在上班时突发气胸病,2009年9月11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叄期尘肺(混合粉尘)、bu(双中下肺)职业病。同年10月30日被佛山市南海区社保局认定为工伤,之后又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自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至今,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进行任何复查和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复查和治疗均被被告拒之门外。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及生活保障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住院治疗费20176.49元;2、201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3、后续治疗费486177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4日的住院治疗费11740.81元,2013年7月1日至8月7日住院治疗费用15846.88元;2、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3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住院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无依据,且费用过高,不应当被支持。原告与被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案件,已于2011年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被告已完全履行(2010)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705、1712号的民事判决,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77.0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实际上是无理请求。被告提供的票据反映支出费用为20176.49元,但上述票据仅反映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并不能由此推定该费用为治疗职业病所支出的,且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与鉴定报告建议的数额方面差距过大,不应当被支持。被告已于2011年依法支付完毕39万余元的赔偿款项予原告,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重复主张,有违“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当被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486177元并无合法依据,该数额过高且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被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而即便是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用,也应当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标准,即后续治疗费用每年为1263元。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77.06元,该赔偿款项也应当作为必要的治疗补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依据,而且数额过高、不应当被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依法应驳回。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卡、及被告变更登记资料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患上职业病叄期尘肺(混合粉尘)、bu(双中下肺)。5、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情况属于工伤。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伤为二级伤残。7、2009年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医嘱建议一年后复查,但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进行治疗和复查。8、2012年、2013年出院小结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及伙食费计算的依据。9、住院收费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是由原告支付。10、(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患相同职业病的相关判例,供法庭参考。1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患相同职业病病人的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结果,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依据该意见书计算,叄期尘肺(混合粉尘)的后续治疗是广东统一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3的没有异议,对举证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部分举证与本案无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举证8、9的2012、2013年的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个人意愿住院以及各项检查费用,并无其他病历证明印证与职业病有关,也不能推定其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治疗费是为职业病支付的;对举证10、举证11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原件;原告在2011年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做了评估鉴定,所以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但参考意义也不大。被告举证如下:12、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即使原告采取治疗,治疗费用为1263元/年。13、(2010)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已依判决向原告支付包含26877.06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各项赔偿款项共计39万余元,被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为重复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2、1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原告对被告举证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部分举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到被告举证12、13分析,原告确实因旧伤复发进行治疗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按照已生效的举证12、13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确定的内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并没有重复诉讼,且均在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故本院对该部分举证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10、11提出异议,该两项举证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两项举证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4年进入被告处,从事看退火炉工作。双方在2008年有签订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原告因突发气胸病于2008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1月5日辞工。2009年9月11日,原告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叁期尘肺。2009年10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劳社伤认(2009)086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叁期尘肺属于工伤。2009年11月1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字(南)(2009)29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因工受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医疗终结期为16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被告不服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复查。2009年12月2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复鉴(2009)617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复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被告以工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分别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2535、2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仍需治疗或旧伤复发后再主张。原、被告均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两案中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必然发生进行鉴定及评估后后续治疗费用需要多少,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为维持原告目前的身体状态,建议原告保持脱离粉尘作业,在没有发生并发症的情况下,为增强机体抵抗力,改善症状,预防并发症的发生,建议可以自愿采用以下门诊治疗方案:补肺活血胶囊,口服12粒/日,16.44元/日;肌苷,口服3粒/日,0.09元/日;必漱平,口服3粒/日,0.024元/日;灵芝胶囊,口服6粒/日,6元/日,每季度用药两周,每年共需1263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05、17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必要的门诊补助,故其诉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有违公平原则,易产生重复补助,对超出门诊补助之外的后续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原告分别在2012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6日、2012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20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4日、2013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分别被诊断为叄期尘肺(混合粉尘)、bu(双中下肺)、高血压2级、中威组、肝囊肿。原告分别支付了治疗费7856.14元、12320.35元、11740.81元、15864.88元,合计47782.18元。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的费用,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13)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无法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继续治疗的依据及仲裁仲裁请求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变更前的名称为“佛山市南海丹灶粤华有色金属轧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患上职业病,原告所患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因职业病复发进行治疗,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治疗费用47782.18元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3430元(35元/天*98天)。对于原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是重复诉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冠粤华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7782.18元、住院伙食费3430元予原告晏庆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单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荣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官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