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南宁市正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正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方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正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敏。上诉人南宁市正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就正尚通信的住所地地址的事实主张提供了各自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属于直接证据,而被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手册》所反映的信息是正尚通信曾接受南宁市兴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法检查,该份证据于证明被告的住所地而言,在性质上属于间接证据。至于空白合同书,因合同相对方签章,是为正尚通信自行制作,故本院认定该空白合同不具备证明力。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方的事实主张。结合本院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和2013年2月20日两次派员赴南宁市共和路99号万达广场格兰云天1308号直接送达未果而了解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住所地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南宁市新竹路29号2栋3单元305号。被告正尚通信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的区域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南宁市正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南宁市正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虽然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时的公司地址在南宁市新竹路29号2栋3单元305号,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地址已搬至南宁市万达广场格兰云天1308号。并且根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提供的证据中空白合同也证实,上诉人公司地址为南宁市万达广场格兰云天1308号。因此,本案应当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南宁市兴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手册》等均证实,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址为南宁市兴宁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劳动合同的地址也是南宁市兴宁区,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亦受到南宁市兴宁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南宁市正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住所地已搬迁到南宁市万达广场格兰云天1308号,并提交了空白合同书及《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手册》相关材料作为证据。该证据为间接证据,且一审法院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并两次派员赴南宁市共和路99号万达广场格兰云天1308号直接送达未果,而被上诉人方敏提供的系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故一审裁定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以其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南宁市新竹路29号2栋3单元305号为准,该地段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南宁市正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