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志伟、罗惠平等与朱伟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伟,罗惠平,朱伟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10月2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罗志伟,男,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博罗县。原告罗惠平,男,汉族,1993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同上。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元添,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被告朱伟英,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惠州市河南岸石湖苑*栋。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原告罗志伟、罗惠平诉被告朱伟英(下称被告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伟、罗惠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元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车行至杨村镇杨村中学路段时与原告罗志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惠平)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2012)0007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罗志伟住院139天后出院,罗惠平住院91天后出院,罗志伟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罗志伟治疗费32737元、检查费1225元、误工费22885元、护理费1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30元、抚养费44792元,赔偿原告罗惠平治疗费23726.20元、检查费595元、误工费20815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271658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内先行赔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未支付任何费用给两原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是粤L×××××号车的实际支配人、登记车主,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应分开审理;本次事故应使用2012年度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部分应提供正规发票并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要求过高;鉴定费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伤残鉴定不合法,属于单方委托,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我司同意酌情赔付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车行至博罗县杨村镇杨村中学路段时与原告罗志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惠平及案外人王玉凤)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和案外人王玉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12)0007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案外人王玉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罗志伟被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不完全性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髌骨、胫骨平台、股骨内侧挫裂伤等,经救治,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9天。原告罗志伟为此支付医疗费33967.50元,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支持疗法等。出院后,原告罗志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志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罗志伟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事故摩托经交警部门委托博罗县发记摩托维修部修理,花费修理费1830元,此修理费由原告罗志伟支付。事故前,原告罗志伟于2009年6月始居住在杨村镇杨村社区居委会客运站住宅楼,原告罗志伟自2011年5月20日起在博罗县方宏五金制品厂做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博罗县新田村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罗志伟母亲陈凤英,生于1957年8月1日,由原告罗志伟一人抚养。原告罗惠平被诊断为左膝关节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共住院91天,原告罗惠平为此支付医疗费24321.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支持疗法。事故前,原告罗惠平自2011年5月20日起在博罗县方宏五金制品厂做工,月平均工资345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停发了其工资。粤L×××××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一,被告一为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杨村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方宏五金制品厂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县公安局和杨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博罗县杨村镇汽车客运站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县公安局和博罗县杨村镇新田村委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博罗县杨村镇发记维修部出具的修理协议和修理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0007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志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二对该鉴定结论以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结论,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二要求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参照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罗志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2288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99天,按照3450元每月计算,3450元/月/30天*199天=22885元。原告罗伟志提供供了用功单位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经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误工及停发工资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二关于原告罗志伟无银行流水、无社保证明及原告住院尚有工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11120元。原告罗志伟住院139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未超过惠州地区护工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0元/天*139天=11120元。3、伤残赔偿金60453元,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元。原告罗志伟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4、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就医及护理人员往来确实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年*20年*10%=44792元。被抚养人陈凤英生于1957年8月1日,需抚养20年,其户口在农村,但是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其已于2009年6月份起居住于城镇地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二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罗志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责任承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医疗费33962元。原告罗志伟共花费医疗费33967.5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其主张3396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关于原告无发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8、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39天得6950元。9、营养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罗志伟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二关于原告罗志伟营养费无医嘱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0、摩托车修理费1830元,有修理合同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700元。原告罗惠平的损失有:1、误工费20815元。原告月工资3450元,住院91天,全休3个月,共误工181天,3450元/月/30天*181天=20815元。2、护理费80元/天*91天=7280元。3、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其就医及护理人员往来确实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罗惠平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治疗费2432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4550元。6、营养费部分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罗志伟的1-6项损失合共152250元,原告罗惠平1-3项损失合共30095元,由被告二在粤L×××××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罗志伟91845元,赔付原告罗惠平18155元。原告罗志伟7-9项损失44912元,原告罗惠平4-6项损失31871.20元,由被告二在粤L×××××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原告罗志伟5849元,赔付原告罗惠平4151元。原告罗志伟的第10项损失1830元,由被告二在粤L×××××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罗志伟1830元。原告罗志伟第1-6向剩余损失60405元、第7-9项剩余损失39063元及第11项损失1700元,合共101168元;原告罗惠平1-3项剩余损失11940元,第4-6项剩余损失27720.20元,合共39660.20元。两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由被告一赔付给两原告。由于被告一为粤L×××××号小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二在粤L×××××号小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罗志伟101168元,赔付原告罗惠平39660.20元。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L×××××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罗志伟91845元,赔付原告罗惠平181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罗志伟5849元,赔付原告罗惠平415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罗志伟18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粤L×××××号小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罗志伟101168元,赔偿原告罗惠平3966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锦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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