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金大明与倪南萍、金妹、南京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明,倪南萍,金妹,南京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金大明,男,1951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倪南萍,女,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祥、XX,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妹,女,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孙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郑晓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大明、倪南萍与被告金妹、南京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明、倪南萍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祥、XX,被告金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被告建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明、倪南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金大明下放回城后于1979年将户口落至本市白下区西止马营xx号(产权人为父亲金传藻),并在此房屋内居住、结婚生子(倪南萍于婚后将户口迁入该房内)。原告一家在该房屋内一直生活至1993年。1993年,该房屋部分拆迁,原告一家三口被安置到本市建邺区鹭鸣苑某室房屋内居住,但户口一直未从西止马营xx号迁出。直到鹭鸣苑某室房屋面临拆迁,原告从拆迁人员口中得知,鹭鸣苑某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金妹。原告为此到房产及公安部门了解到:金妹基于1993年9月21日与被告建元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05年7月将户口迁入鹭鸣苑某室房屋,并于当年11月参加房改取得了该房屋产权。原告认为,按照当时政策,拆迁应是对西止马营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常住户口人员进行安置,而金妹既无常住户口也非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其与建元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将金妹列为被安置人属错误安置,应属无效。原告则应当是西止马营xx号的实际安置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建元公司在《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将金妹列为被安置人的条款无效。被告金妹辩称,一、两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金大明1979年下放回城后,根据当时的户籍政策,将户口落在西止马营xx号房屋内,但并没有居住在此。当时西止马营xx号房屋用于开设老虎灶,根本不具备居住条件。金大明下放回城后实际居住在莫愁路138号房屋内,并在该处结婚、生子。莫愁路138号房屋于1991年被拆迁,安置的房屋在拓园。拓园房屋承租人为金传藻夫妻和金妹,金大明一家以被安置人的身份被安置在拓园房屋内居住至今。两原告从未在西止马营xx号房屋内居住过。二、两原告以两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且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明知上述协议之签订损害了两原告权利而故意为之,故两原告以第三人身份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另外,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1993年两被告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两原告仅在西止马营xx号房屋空挂户口,并非实际居住人,两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三、两原告的诉讼目的令人费解。本案诉争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由两原告代表金传藻及金妹谈判后签订后,两原告早在1993年即已知其并非该份拆迁补偿协议的被安置人。两原告如认为其系西止马营xx号房屋的合法被安置人,为什么不在1993年就提出自己的权益被侵犯,而要在20年后的今天才提起本次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元公司辩称,建元公司的前身是南京市建邺区基础设施开发公司,1993年对西止马营xx号房屋实施拆迁时属于国有企业,由建邺区建设局出资设立,并受其领导,其拆迁行为具有行政行为性质。1993年,西止马营xx号房屋拆迁是部分拆迁,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均无异议。建元公司当时依据市政府8号令所确定的拆迁安置原则,对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居住人进行安置,合法合规。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金大明、倪南萍系夫妻关系,金大明、金妹系兄妹关系,金传藻、王兰英系金大明、金妹父母。1993年,金传藻所有的本市西止马营xx号部分房屋拆迁。同年9月21日,拆迁人南京市建邺区基础设施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建元公司)与金妹、金传藻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金传藻、王兰英、金妹安置于本市建邺区鹭鸣苑某室公有住房内。另查明,1993年西止马营xx号部分房屋拆迁时,金妹的户口并不在该房屋内,而金大明、倪南萍的户口则在该房屋内。2005年7月,金妹将户口迁入鹭鸣苑某室,并于同年10月与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得该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金大明、倪南萍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金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宁建开字(93)145号批复、南京市建邺区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993年西止马营xx号房屋拆迁适用的是1991年4月施行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依据该办法,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是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本案两原告并非西止马营xx号房屋所有权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故两原告并非西止马营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人,与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大明、倪南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王光瑞人民陪审员 郭斯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