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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董圆法与张永坤、沈兔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圆法,张永坤,沈兔英,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董圆法。委托代理人:董樑。被告:张永坤。被告:沈兔英。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兴。委托代理人:肖凌。委托代理人:聂燕燕。被告:陈荣兴。委托代理人:肖凌。委托代理人:聂燕燕。原告董圆法与被告张永坤、沈兔英、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代理审判员胡华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圆法的委托代理人董樑,被告张永坤、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兔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圆法起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坤、沈兔英同在一个工地施工,因被告资金周转不灵造成工地进度缓慢,因原告系被告的后续工程,被告没有完工造成原告无法施工。为了尽快完成工程,被告张永坤、沈兔英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被告承诺于六个月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并承诺支付月利息1.7%,按月付清利息。原告除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另,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兴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永坤、沈兔英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5万元;逾期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于2013年6月8日收到被告张永坤通过陶爱娟向其支付了利息18万元。被告张永坤答辩认为:借款时首月的7万元利息已经支付,借款时只收到本金370万元,剩余30万元是当作利息支付的;2013年6月10日左右又支付了利息18万元,目前已支付利息55万元,实际本金收到370万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沈兔英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借款本金4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张永坤的款项为100万元的汇款,其他款项没有交付给被告,故对剩余3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荣兴答辩认为: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只是代表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相应的担保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个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永坤、沈兔英共计本金4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以及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款100万元到被告张永坤帐户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一份(复印件,上有张永坤亲笔签字),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二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款项已于2012年12月19日交付给被告张永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永坤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兔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之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约定逾期还款月利息14万元过高,被告仅对本金4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证据2无异议。3、证据3虽书写张永坤银汇承兑汇票原件已收,因为有20张汇票上的收款人是绍兴县盛来建材有限公司,并不代表张永坤已经收到相关的款项;另2012年10月31日票号为93073494的承兑汇票上的金额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给被告张永坤。4、证据4中收款人为绍兴县盛来建材有限公司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荣兴当庭质证认为被告只是代表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签名,故其个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一致。被告张永坤、沈兔英、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张永坤、沈兔英出具给原告董圆法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圆法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柒万元正。利息每月十五日支付。借款期六个月,到2013年5月十九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每月壹拾肆万正支付利息。发生纠纷有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2012年12月20日,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盖确认并约定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后被告张永坤除支付利息25万元外,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他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永坤、沈兔英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陈荣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董圆法与被告张永坤、沈兔英、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永坤、沈兔英向原告董圆法借款4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等,以及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永坤、沈兔英的借款在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张永坤、沈兔英归还40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事实应认为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坤、沈兔英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雄为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仅对借款本金4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荣兴在借条上签字行为性质,基于陈荣兴系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陈荣兴签字处加盖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应当认定陈荣兴签字行为系代表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兴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兔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坤、沈兔英应归还给原告董圆法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7万元,并支付借款400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坤、沈兔英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坤、沈兔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负担1,712元,由被告张永坤、沈兔英、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088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2,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