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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朋、陈令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朋,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展。被告陈海朋,农民。被告陈令委,农民。被告陈红彬,农民。被告陈艳雷,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海朋、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朋、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和被告陈海朋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我社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陈海朋存在改变贷款用途行为,且无法联系到陈海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将使我社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海朋偿还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朋未答辩。被告陈令委未答辩。被告陈红彬未答辩。被告陈艳雷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陈海朋,借款用途为大蒜加工,借款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不挤占挪用借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信贷资金。原告在与被告陈海朋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为被告陈海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朋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海朋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用于大蒜加工,而是用借款偿还了债务。被告陈海朋对该笔借款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朋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海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笔借款。被告陈海朋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朋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自愿为被告陈海朋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令委、陈红彬、陈艳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7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灿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