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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忠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忠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莉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西林,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忠秀,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忠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燕、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莉莉、陈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2009年11月1日本公司与长城��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长城花园小区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管理,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房另收电梯费,按月收取。逾期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费的,从逾期之日起交滞纳金1元/天。被告的住宅面积为145.62平方米,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缴纳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缴清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11元、电梯费175元及上述欠费的滞纳金210元、房屋登记查档费16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秀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询,原告陈述被告的住房在房产局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6.10㎡,但原告是按145.62㎡的面积收取物业费,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元��㎡/月,被告共计欠交原告物业服务费145.62㎡×0.6元×7个月=611元。被告的住房楼层为11楼,约定的7-13层电梯的收费标准为25元/户/月,被告共计欠交原告电梯费25元×7个月=175元。为本案之诉向桂林市房产局档案馆进行房屋登记查询,房屋面积为144-199㎡的每户查档费150元,证明费10元,原告共花费查询费160元;本案起诉后,通过司法邮寄和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原告花费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忠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2009年11月-2012年10月原告在长城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统计台账、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桂林市房屋登记档册、房产局查档费记录、邮寄费发票、公告费收据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束下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长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管理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对长城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作为业主的被告理应遵守。原告对长城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长城花园H栋11-2室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共7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何时开始交纳滞纳金约定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曾向被告催交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查询房屋登记档册费、邮寄费、公告费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之诉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秀支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11元、电梯费175元;二、被告李忠秀给付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档册查询费16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秦 燕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