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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受雇佣于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成五村的李某某,2013年6月1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李某某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车在邹平县黄山办事处石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右后侧与道路南侧电线杆发生碰撞,导致电线杆底部断裂,电线杆倒地时将该村村民石某击倒,致石某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7日,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的车主李某某代其与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赔偿被害人石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已全部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被告人张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3]第00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3]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ZP06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人员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车主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