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5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建武诉蒲城县成运冶炼公司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武,蒲城县成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蒲城县成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回收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566-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建武,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韩城市昝村镇下甘谷村二组。委托代理人李旺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蒲城县成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火车站西。法定代表人程爱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蒲城县成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回收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陈庄镇火车站西。负责人程爱珍,该分公司经理。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广,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西大街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武诉被告蒲城县成运有���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运公司)、蒲城县成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回收分公司(以下简称成运公司回收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及反诉原告成运公司、成运公司回收分公司反诉反诉被告刘建武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经协商,已自行和解,原告刘建武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成成立运公司、成运公司回收分公司于同日亦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建武撤回起诉,反诉原告成运公司、成运公司回收分公司撤回反诉,均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刘建武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蒲城县成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蒲城县成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回收分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原告刘建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反诉原告蒲城县成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蒲城县成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回收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同小虎审判员 贺俊杰审判员 李谋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月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