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初字第0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43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郝某某,男,无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6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780元,三个月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支,主要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78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郝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且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6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应当准许。且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欠原告借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延腊梅 微信公众号“”